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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具考察报告(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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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具考察报告篇1

一、传输系统的日常维护措施

1.传输设备日常维护的特点。先导性,宜防微杜渐,毋亡羊补牢。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在线安全性,传输设备都是在线设备,而各电视台的播出时间越来越长,很少有维修、维护时间。这就要求在日常维护、维修前要做好周详的计划,考虑好应急措施,这样才能对在线设备进行维护,以确保安全传输。群众性,调动每一个技术人员的积极性,群策群力,提高预防意识,补漏拾遗。平凡性,日常的技术维护工作无名无利,琐碎、繁杂,往往感到麻烦、生厌,这就要求工作人员把个人名利置之度外,默默无闻地做好日常技术维护工作,细微之处见精神,平凡小事寓于伟大精神。

2.加强日常技术维护,以确保系统运行在最佳状态。日常管理中,要坚持开好每周一次部门安全传输例会,对上一周安全传输情况通报及点评,其中对故障处理的方式进行详细的点评及总结,不断改进应急预案。同时,为确保系统运行在最佳状态,各部门要制定技术维护检修规程,并提出要求如下:维护检修工作实行日常值班巡检与定期专业检修维护相结合的方式。技术维护人员应熟练掌握系统框图及信号流程,遇到问题能迅速查出故障点,进行维护检修。在检修中如需要调整设备,改动线路,应由分管同志仔细确认,并做好详细记录。维护检修完毕在机房工作日志上做好详细记录。机房维护检修工作实行日巡检、周检、月检、季检、年检制度。每逢节假日或重大播出时间,需提前做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检修,确保系统和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检修配电机柜等电源时,一定要至少两个人配合进行,确保人身设备安全。机房根据其工作特点制定有关专门的维护检修规程,都有具体的日巡检、周检、月检、季检、年检内容。按照维护检修规程,机房认真做好传输系统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系统指标的测试,及时掌握系统信号通道情况,确保通道指标在规定范围内,使系统运行在最佳状态,以确保传输质量。不断总结完善数字传输的维护检修规程、应急防范措施,从而加强维护检修工作的条理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3.完善的设备维护工作是安全传输和高质量技术指标的保障。在日常使用中,要遵循科学规律,对传输系统进行维护,力争把各种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根据设备的实际使用环境,以及各种设备的技术要求,制定了详细的设备维护计划。对在用设备采取定期清理维护的措施,制定了各种相关设备运行状态、时间、维护情况的一览表,使设备运行和维护工作一目了然。为了确保传输质量,传输系统要注重技术改造工作。随着电视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设备不断涌现,其技术指标随之不断提高。要定期对传输系统进行测试,认真分析测试结果,同时做好老系统和新系统的维护工作。目前多数广播电视台设备持续不间断运行,使用模拟和数字设备,其中设备都采用主备波道自动切换的方法,对正在传输的系统进行维护,同时还配合其他技术部门进行系统各项技术指标测试,通过逐级检查,对通路内影响指标的老化、劣化的设备进行更换,确保系统整体技术指标始终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备的维护

数字传输设备是构成综合业务数字网,特别是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具有规范的接口,灵活的复用方式,自动化程度很高的维护,很强的兼容性,而普遍应用于高速、大容量的光纤通信系统中。设备的维护可以分为例行维护和故障处理两部分,以下重点介绍故障处理的维护方法。设备的维护可以分为两类:在网管中心使用网管计算机的网络维护和传输机房内的设备维护(网元维护)。

灯具考察报告篇2

关键词:电力企业;企业管理;“三色”管理机制

作者简介:吕超波(1960-),男,浙江新昌人,浙江省新昌县供电局思政部主任,政工师。(浙江 新昌 312500)

中图分类号:F272.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1)36-0004-02

一、“三色”管理机制

“三色”管理机制是从交通指示灯由红、黄、绿三种颜色的信号灯引申而来。

交通指示信号灯诞生于19世纪中期,刚开始是在伦敦议会大厦广场上使用,它只是一盏红绿两色的煤气信号灯。后来,我国的胡汝鼎先生在一次红绿灯转换时,穿越马路,却差点被呼啸而过的汽车撞到。于是,他得到了一个启发,红绿灯之间才多了一个黄色的信号灯,用来提醒人们注意安全。

从光学上来说,红色光波很长,穿透力强,是暖色调中较强烈的颜色,代表着危险,禁止通行;黄色光波较长,穿透力较强,代表提醒,作为一个缓冲时段;绿色则是冷色调,比较平和,代表安全。红灯停,绿灯行,黄灯亮了等一等。

“三色”管理机制就是要在完善制度规定,通过加强各类教育培训,让干部职工充分掌握工作规则懂得“应该怎样做”的基础上,对违规违纪情节较轻且属初犯的先给予“黄牌”警告,对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则亮出“红牌”,按规定严肃处理。该项制度也类似于足球场上的红黄牌规则,黄牌警告,红牌处罚。

二、“三色”管理机制在电力企业中实施的必要性

电力行业是特殊的行业,员工的综合素质不仅仅关系到企业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关系到国计民生。一直以来,对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安全监察工作是围绕教育――惩处这样一条脉络来开展的。从管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安全监察工作是一种管理行为。管理学界一直存在着两种学说的争论,即结果导向论和过程控制论,结果导向论认为:给人或组织以一定的目标,其中完成目标的过程由人或组织自行完成,这样更有利于发挥人或组织的主观能动性。过程控制论认为:过程控制能导致完美结果,既给予人或组织目标,又严格控制完成这个目标的各个进程程序,其结果自然会达成预期的目标,这个学说在管理实践中的成功事例就是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实施,两者的共同点就是过程控制。

以前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安全监察工作是沿用结果导向论的实际,通过反复教育、开会,发文件,提要求等等,这些要求和规定都由员工自己去把好关,等到问题发生时就由组织出面进行不同形式的惩处。这样的惩防体系缺陷:一是难以控制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这些问题有可能向更不利于组织和个人的方向发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任之不管容易使员工养成习惯,累计重复则酿成大错。二是监察管理人员在处理事情上的压力增大,发现问题立即惩处的机制使员工不愿意到监察管理的岗位上来,因为这是一个得罪人的岗位,在一些看来是小问题的事情上得罪同事使监察人员倍感压力。

“三色”管理机制是将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工作方针有机地融合于惩防体系之中,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安全监察工作的一种有效载体,是加强“平安电力”建设的重要举措。故而笔者认为此项机制的建立,对教育员工、保护员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非常必要。

1.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通过抓好教育培训和完善制度规定,增强了广大员工廉洁自律、规范执法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自觉性;通过对违规违纪情节较轻且属初犯的员工给予“黄牌警告”,防患于未然;通过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情节虽轻但属屡犯的员工,亮出“红牌”,严肃处理,严明了纪律,惩处违规行为,纯洁队伍。“三色”管理机制的实施,能使员工操行持续规范,廉洁从业意识不断提高,有效防止了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2.解决了处理难的问题

现有制度和规定虽然比较完善,但真正要处理时往往比较难,特别是对平时表现好但偶尔犯错的员工和其他屡查屡犯的员工“一刀切”进行惩处,效果往往适得其反。现在惩处之前增加了“黄牌警告”这一缓冲环节,给予这些员工自纠自律的机会,既给员工留了“面子”,体现了人性化的要求,也减轻了纪检监察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压力。

3.能有效遏制领导干部家长制作风

“三色”管理机制明确了哪里是畅行的绿色空间,哪里是闪烁的黄灯,哪里是危险的红灯区,一目了然。在是与非、褒与贬、惩与戒、可为和不可为的问题上,界限清楚明白。这在客观上就能有效制约一些领导干部搞“一言堂”家长制的特权作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看不入眼”的员工随长官意志打击报复、穿“小鞋”的现象。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密切了干群关系。

三、“三色”管理机制如何在电力企业中实施

1.建设“绿色”的开心农场

(1)进一步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制度和规章是一切工作得以开展的前提,也是“三色”管理机制绿色的篱笆。电力系统各项管理制度比较齐全,不论是安全生产还是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这些规章制度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要让每位员工自觉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必须首先让他们懂得只有像服从红绿灯交通指挥信号一样才能畅通无阻,令行禁止,按规章制度做事就等于按绿灯行路。而要做到这一点,规章制度首先要具有合理和可操作性;其次一定要组织员工认真学习,确保每一位员工能充分掌握,做到入心入脑。

(2)从关爱人的角度做好监察。通过党政工团齐抓共管,时刻关心员工的工作学习生活,让员工能在绿色空间里茁壮成长,作为企业管理层要经常为员工提供养料、灌溉施肥,在阳光普照的同时,让他们经受风雨的考验。这就要定期召开诸如行风监督员会议、效能监察座淡会、安全生产分析会,开展对口检查评议活动等,把监察工作推向社会,开展明查暗访、问卷调查,结合“四走进”活动推行服务对象回访制度等形式,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把监察工作覆盖到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安全生产各个关口,实行全方位全过程覆盖式监督管理,采取跟踪检查的方法,实施全程监督,“红灯停,绿灯行,黄灯亮了等一等”及时提醒、及时纠正。

(3)做好“黄色”警示教育。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开展以警示为重点的系列教育,建立健全的长效教育机制。一是邀请检察院和纪委领导作专题报告;二是组织广大员工观看警示图片展览和教育电教片;三是组织重要岗位人员参观警示教育基地、事故现场,以反面典型为教材,采取案例分析、以案说法,开展大讨论等形式,引导大家用已发生的腐败案件、安全生产事故教训警示自己,防微杜渐;四是在家庭筑起廉内助绿篱笆,把绿篱笆筑到八小时以外的家庭中,请家属协助做好廉洁自律工作,通过家庭监督把好预防犯罪的最后一道篱笆墙。

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制约及警示教育,促使每一位干部员工清醒地认识到哪里是绿色的“开心农场”;哪里是闪烁的黄灯区;哪里是亮着危险的红灯。从而,让广大员工发自内心地明白自己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在思想上牢固树立法纪意识,在行动上界定自己的标准。

2.规范推行“黄色”警告

主要是针对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和安全生产中苗头性、倾向性违规违纪问题,情节较轻且属初犯未造成不良后果可免予行政处分的员工;对重点岗位人员履职行为不端开展的动态性预警,给予“黄牌警告”。通过检查、考核、、95598投诉热线、效能监察、行风评议以及网络舆情等各种渠道采集的信息共同构成了黄色警告的信息库。

以国网公司新近颁布的“三个十条”及安全生产规程“三防十要”反“八不”内容为例。对违反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十项承诺”、国家电网公司调度交易服务“十项措施”和配网作业现场“十要”的,给予黄牌警告。另外在日常工作中,对存在不思进取、得过且过,缺乏责任心、爱岗不敬业;缺乏一丝不苟、精益求精的;工作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政令不畅、我行我素的;同样会发出黄色警告通知单。

对有上述行为的员工,及时发出黄色警告通知单并直接交给当事人,明确告知其违反了哪项规定,提醒其纠正并引起重视,但不予公开。这样,让员工清楚自己存在哪些问题且有关部门已经察觉必须引起重视并加以改正,把员工当中存在的一些消极、落后、腐朽的思想及时扼杀在摇篮当中,又给员工留了面子,让其自纠自律从而更好工作。及时对他们进行预警谈话教育,督促其整改,做到防范在先,早打招呼,时时为员工“提神醒脑”,让“黄牌”亮在越轨之前,也在一定程度上挽救了我们的员工。

3.严格执行“红色”惩处

对被处以两次及以上“黄牌”警告的、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给予“红牌”处罚。“红牌”处罚也可称为红色预警,是对已确认有违规违纪事实的人员实施效能告诫、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理的惩戒性预警。红色预警是防止走上犯罪道路的最后一道防线,重在解决工作中“乱作为”的问题,及时纠正干部职工的过错,防止一般性违规违纪演变成违法犯罪行为。

灯具考察报告篇3

摘要目的:通过用不同方法治疗各种弱视的病程分析,选择一种安全可靠、疗程短,可在幼儿园、学校及家里应用的对各种类型及各种注视性质的弱视眼均能实用的治疗仪。方法:用3种方法分3组,对弱视性质、程度不加选择进行治疗、观察。①采用一种双筒可调瞳距、650mm波长的红光源治疗仪――红Ⅱ型灯;②同视机;③Ⅰ型灯加同视机。结果:红Ⅱ型灯在疗程上明显短于后两种治疗方法。是可安全的用于具有中心注视及旁中心注视性质的弱视患者在家、在学校及幼儿园治疗。

关键词弱视治疗仪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15.074

我国儿童弱视患者为数可观,各地儿童弱视患病率报告也不一样[1]。孙志毅等[2]发现4~6岁儿童弱视患病率为5.89%,其中4岁9.74%,5岁4.28%,6岁2.36%;江蕙芸等[3]发现3~6岁儿童弱视患病率为7.34%,其中4岁12.69%,5岁7.50%,6岁2.58%;叶良等[4]调查某一幼儿园3~6岁儿童发现弱视患病率为42.3%,其中70.3%为可疑弱视,确诊弱视为11.8%。各地患病率不同可能与所研究的人群年龄、抽样方法、弱视检查方法以及弱视视力标准不同有关。1985年,我国儿童弱视平均患病率为2.83%[5],且近年来有增长趋势。我们2008年对所在区的小学经过调查显示,儿童弱视发病率为2.06%,低于我国1985年儿童弱视患病率。弱视视力的提高需要持久连续的训练与治疗。但是,弱视儿童年龄小,尤其是男孩,喜动不喜静,以及家长等多方面的原因,如果长期坚持每天到医院治疗是不可能的。这样,就要选用一种疗程短,可在家、学校等地方应用,并对各种类型及各种注视性质的弱视眼均能适用的治疗仪器。据近几年国外研究报道,黄斑区视锥细胞对620~700mm波长的红光敏感,对各种疗法不见效者,用红光治疗均可达到一定疗效。但它在缩短疗程上是否优于白光治疗,我们进行了观察。现将在我院坚持用不同光源进行弱视治疗的疗效及治愈者的疗程进行对比分析,报告如下。

资料与方法

一般资料:对就诊的12岁以下儿童经检查排除器质性眼病,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查远视力低于0.8且不能矫正者,应用1%阿托品眼膏,每天两次涂眼,散瞳3天后,应用电脑验光后复验配镜。弱视的性质、程度不加选择,进行观察治疗。

方法:分3组。①采用一种双筒可调瞳距、650mm波长的红光光源治疗仪――红Ⅱ型灯对各种类型各种注视性质的弱视眼21例36眼进行连续观察治疗。②同视机对28例49眼进行观察治疗。③Ⅰ型灯(眼底镜改装)加同视机,29例50眼进行观察治疗。上诉3组均进行常规遮盖,粗细手工疗法的同时,每天应用光源刺激治疗1~4次。红Ⅱ型灯每次15~20分钟,同视机每次15~20分钟,Ⅰ型灯每次1~3分钟。应用Ⅰ型灯加同视机者,先用一种后休息30分钟,再用另一种仪器或每天分2次治疗,每次来院1小时,仅用1种治疗。每2周复查1次眼位,注视性质,远视力裸眼视力及矫正时间。根据病情适时重新验光,换镜增减镜片度数。

疗效评定标准:①治愈≥0.8;②进步≥2排;③无效≤1排

结果

3种不同方法治疗后程度比较,以中度弱视最多,见表1。

注视性质:①红Ⅱ型灯:旁中心注视5眼(13.89%);②同视机:旁中心注视7眼(14.29%);③Ⅰ型灯加同视机:旁中心注视15眼(30%)。红Ⅱ型灯在疗程上明显短于后两种治疗方法。由治疗前矫正视力到治愈后矫正视力,每提高一行视力所用时间分别为红Ⅱ型灯用时17.63天,同视机用时26.27天,Ⅰ型灯加同视机用时21.01天。

讨论

弱视的治疗效果与年龄密切相关,年龄越小,治疗效果越好。大多数认为弱视治疗最佳年龄是在3~8岁,9~12岁次之。12岁以后治疗比较困难,视力不易恢复正常。因此,对儿童弱视的早期发现,及时治疗是十分重要的大事。程度越轻,治疗效果越好。而学龄前儿童处于双眼视觉发育的关键时期,如受不良因素(如屈光不正,屈光参差、斜视、视觉剥夺)的影响,极易形成弱视。弱视的危害性不仅是视力低下,更主要的是无完善的立体视觉,故新的观点将弱视定为“立体视觉发育异常”。因此,尽早祛除病因,寻找一种简便好用的方法在儿童视觉发育的关键期内使弱视眼处于正常视环境中是很有必要的。

在基层医院,有些还是采用单纯遮盖法治疗弱视。这种方法虽简单方便,但由于疗程长,长期遮盖优势眼,给患儿带来生活不便和心理压力,对于一些不能配合治疗或治疗效果不好的患者,一旦超过了视觉发育敏感期,则可能留下永久性的视觉缺陷。因此,力求寻找一种能适用家庭、学校、幼儿园或者是基层社区服务中心的治疗弱视方法,并且尽可能缩短病程,达到好的效果。通过上述观察,红Ⅱ型灯在疗程上明显短于后两者治疗方法。由治疗前矫正视力到治愈后矫正视力每提高一行所用时间分别为红Ⅱ型灯用时17.63天,同视机用时26.27天,Ⅰ型灯加同视机用时21.01天。确有缩短疗程的作用。应用红Ⅱ型灯作为弱视眼常规遮盖疗法的辅助治疗,对同视功能,融合功能是弱视眼的治疗是足够的,因而可安全的用于具有中心注视及旁中心注视性质的弱视患者在家、在学校及幼儿园治疗。

参考文献

1赵堪兴,郑日忠.要特别重视儿童弱视诊断中的年龄因素.中华眼科杂志,2007,11:961-963.

2孙志毅,刘翠红.济南市市区部分幼儿园4~6岁儿童斜视、弱视患病现况调查.预防医学论坛2005,11:664-665.

3江蕙芸,陈红慧,刘伟民.南京市10784名幼儿园儿童视力状况调查.广西医科大学学报,2006,23:1027-1028.

灯具考察报告篇4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市城市管理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深入学习贯彻市委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和市人大、市政协“两会精神”,回顾总结20*年城管工作,表彰先进典型,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研究部署20*年任务。市领导对召开这次会议十分重视,任市长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出席会议并将作重要讲话。

下面,根据局党委会研究精神,我讲两点意见。

一、总结经验,寻找差距,全面回顾20*年各项城管工作

20*年是我局深入开展城管创优活动,加快推进城管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重要一年,也是城市管理水平迅速提高的一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营造最适宜人居和发展创业的城市环境这一目标,以狠抓队伍建设为抓手,以有效进行市容环境综合整治为工作重点,积极探索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在增强城市管理能力、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上下功夫,较好地完成了各项既定目标任务,为进一步巩固全面小康社会成果,营造一流城市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坚持长效管理,强化责任落实,市容市貌有了新改观

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有序。切实强化户外广告美化市容功能,通过每周不定期巡视,加强对已审批的户外广告进行经常性核对检查。环境综合整治月期间,加大对人民路、亭林路、前进路等城区沿街地段违章设置的户外广告、店招灯箱的查处力度,共计拆除违章广告100多处,面积达1375平方米;做好全市各主要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立面清洗工作,全年共清洗立面76453平方米。

市容环卫责任制全面落实。继续加强对沿街店面、单位的市容环卫责任制的宣传、检查、考核。加强与城区街道办事处的联系,坚持每周对各街道、社区及沿街店面、单位“责任书”上墙情况的检查,每季对各乡镇进行检查、考核,全年共签订责任书21564家。积极参加苏州“天堂杯”市容管理达标创优竞赛活动,亭林路顺利通过苏州“天堂杯”市容管理示范路考核验收。

停车管理措施有力。对亭林路、前进西路、同丰路、长江路、马鞍山路等全市主要道路进行划线标识,规范自行车(含摩托车)停放,全年共设置自行车停放点1500处。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发展状况,协商增设临时停车收费点11处,提高了中心城区停车周转率。此外,通过加强人员培训、定期轮岗、督促检查等,不断提高停车管理服务水平。

临时占道管理进一步规范。(一)加强对城区有证摊点的管理。对有证摊点明确“定时、定点、定人”要求,建立百分制考核。对城区自行车摊点、好阿姨和街道服务车编好明细表,标明设置地点、时间、人员,分发给城区各中队,便于对照检查。科室人员做到每周检查不少于两次,并将检查结果通知管理责任部门及经营者本人,明确有证摊点经营者两次违反规定,取消其占道经营资格,全年共处理违规有证摊点6家。(二)规范城市公共广场的管理。严格控制玉山广场的使用,合理安排柏庐广场、亭林园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商业性活动。(三)占道审批进一步规范。采用新的《临时占道申请表》和《沿街门面、立面装饰申请表》,增加了施工作业围挡材料的具体要求和申请人夜间联系方式,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黑色广告”清除成效明显。继续综合运用“清、查、停”等多种手段加大对“黑色广告”的整治力度,清理“黑色广告”市场化运作范围达15平方公里。加强对清理“黑色广告”的保洁公司的监督检查,在每月一次检查考核的基础上,每周进行一次暗查,暗查扣分情况与每月考核结合起来,使城市“牛皮癣”得到有效遏制。

二、坚持建管并重,强化基础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水平有了新提升

高起点建设完成环卫基础设施。我市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主体工程于20*年7月底基本完成;8月中旬点火进行垃圾试焚烧,8月底整体工程全部完成;9月20日省建设厅项目验收委员会组织进行了项目验收;9月22日正式进行垃圾焚烧发电,目前日处理垃圾750吨。该项目二期工程250吨/日的增建工作也已全面展开,预计将于20*年2月底完成建设并投入运营,垃圾焚烧量可达到1000吨/日。城市粪便处理场项目也于去年6月底建成并投入使用,日处理粪便150吨。这两项政府重点实事工程建成投入使用,不仅实现了资源的再生和循环利用,也标志着我市垃圾、粪便处理向规范化、现代化、科学化方向迈进。

高要求提升环卫作业质量。按照“保洁全天候、管理无缝隙、责任全覆盖”的要求,全面落实了清扫保洁责任制。坚持对人民路、亭林路等六条重要干道实行全天候24小时保洁;对城区主要干道每天冲洗,其他道路每周冲洗,人行道道板每周刷洗一次;对沿街店面垃圾上门收集;对沿路垃圾容器定时、定人清洗,确保了城市全天候、全方位的干净整洁。很好地完成了主城区200多万平方米道路的清扫保洁和每天300多吨垃圾、60吨粪便的清运处理任务,保证了市区67座公厕、15座中转站的正常运行,垃圾清运处理率达100%。

高标准完成市政养护和绿化种养。市政养护方面,加大对城区基础设施巡视力度,全年共维修和翻铺各类人行道板4335平方米,翻修路沿平侧石4152米,维修更换窨井盖782座(套),挖掘窨井38159座,累计修复沥青、水泥路面20927平方米。绿化养护方面,全年完成市区主干道、广场等草花种植五期共计82万盆。完成道路、绿地行道树、乔木补植799株,灌木补植245717株,草坪、地被植物补植12510平方米。配合电力、交警部门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遮挡交通路口红绿灯、交通示意牌的树木进行移植、修剪,全年共修剪树木约180株。

高质量完成河道保洁和路灯日常维护。河道保洁方面,坚持换排水制度。采取切断外流、内水外排、引入外滦的方式,确保夏天每天换水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换水量保持在10万立方米以上,全年站闸机泵运行时间达6464小时,换水总量2838万立方米。对水质差、老百姓反响大的横泾河、朝阳河进行彻底清淤,确保了河水质量。为达到河面清、堤岸清的要求,组织人员巡回打捞、定时清除河面上的漂浮物,清除驳岸上的垃圾和杂草,全年打捞河道垃圾达6616吨。路灯照明方面,积极做好路灯照明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全年巡视路灯线路32292公里;修复路灯盏次4759次;修复电缆145处、长度14538米;修复三遥子站148次;突击抢修被撞坏路灯灯柱106柱、灯具头141套,路灯移位14处,使我市路灯照明亮灯率始终保持在98%以上。

三、坚持开展整治,解决管理顽症,城管执法工作取得新成效

全年共开展各类整治活动近400次,特别是开展了“环境综合整治月”、“星海花园拆违”、“六条示范道路整治”、“春雷行动”、“柏庐市场整治”等专项整治活动,共计出动执法人员9529人次、执法车辆2596辆(次);取缔无证摊点4558起,规范占道经营5342起,处罚违章停车17122起,查处污染路面1176起,清理违章广告2262起,暂扣各类违章经营物品4304件,拆除违法建筑3575平方米,办理完结行政处罚案件16295起,上缴市财政罚没款290余万元,全年没有发生一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积极开展各类专项整治活动。环境综合整治月期间,针对人民路、前进路、亭林路等全市六条主要道路两侧的无证摊点、占道经营、乱设置等有碍市容的违章违规行为开展20多次规模型集中整治;对中华园地区、紫竹路、汉浦路、萧林路、新北村等夜间设摊高发路段先后进行40多次专项集中整治;在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对市区长江路、前进路、柏庐路、马鞍山路等路段的工地、料场渣土运输车辆进行规范管理和集中整治;针对柏庐农贸市场周边卸货车辆乱停放、无证摊点占道经营等引发交通阻塞,周边环境脏、乱、差等问题,联合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进行了一次综合整治,较好地维护了农贸市场及周边的良好秩序,为市民群众提供了安全、整洁、有序的生活环境。

圆满完成“星海花园”等拆违任务。组织精兵强将对“星海花园”35幢别墅违章搭建进行,经过各相关部门的大力配合,主要领导深入一线,全体参战人员加班加点,排除各种干扰和困难,历时3个月,胜利完成拆违工作。针对黄浦江路三家村“城中村”违章建筑,执法大队组织近100名执法队员参加了强制拆违行动,拆除违章搭建面积达1300多平方米。

精心保障各类重大活动。全年共参与和实施各类路面警卫保障任务130多起,中央、省部级领导多次来昆视察、航天英雄费俊龙回乡探亲、中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工作”课题组来昆调研、环沪港国际自行车大赛、周庄国际旅游节、全国生态城市考核和国家卫生城市调研性预查以及金秋经贸招商月活动等。在重大活动执法保障上,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做好预案,加班加点,确保了考察线路及各项活动举办地周边的环境整洁、有序。

四、坚持舆论宣传,创新报道形式,城管宣传工作取得新突破

加强宣传报道人才队伍建设,建立考评工作机制,城管宣传工作有了很大突破,一年来在各类新闻媒体刊发宣传报道2180篇(次),编发城管各类简报30余期,网上信息238条,为城市管理工作营造了良好的舆论环境。

与媒体的互助合作得到加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利用媒体全面及时地反映城管政策法规、实践探索、新人新事、形象风采等。去年4、5月份先后在《城市管理》杂志、《苏州日报》刊登昆山城管专版,收到较好效果;《昆山城管争创文明单位》、《昆山城管引入ISO标准》、《播下文明的种子——昆山少年城管学校故事》等文章先后在苏州市级以上报纸刊登,扩大了社会影响。特别是宣传组成立以来,开展了与昆山“一报两台”的宣传合作,使其成为部门宣传的主阵地。以专版宣传与动态信息相结合的形式,坚持每月在《昆山日报》刊发专版1期,动态信息每月见报不少于15条;以主题宣传与动态新闻相结合的形式,坚持在《昆视新闻》每周播出城管新闻2条;在昆山广播电台开设了城管政策法规宣传、典型案例分析、走进直播室等栏目,通过声、像、文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扩大城管宣传面,提高影响力。

社会宣传形式多样。继续开展“城管宣传进社区”系列活动。向城乡居民小区共发放张贴画2000多份,发放各类征询意见表上万份,广泛听取市民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定期组织新老昆山人参加城管执法体验活动;在玉山广场、柏庐广场举办广场宣传咨询活动,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咨询答疑、张贴漫画等形式,加强与市民的面对面交流沟通,增强市民的城管意识、参与意识和守法意识。

内部宣传常抓不懈。加大对城管网站的建设力度,年初进行全面改版,增加了《专题报道》、《城管期刊》等栏目,扩充了信息量,加快了宣传内容更新速度,确保网上信息两天一更新。切实办好城管各类简报,不断丰富稿源,拓展思路,提高质量,坚持每月至少编发2期。

五、坚持服务群众,加强自身建设,群众支持满意度有了新提高

加强办理,服务水平有了新提高。认真处理件,切实解决影响市容环境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办理群众投诉的各类案件的办结率和及时回复率。全年共接受群众投诉数3283件(次),群众投诉回复率100%;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10件,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见面率、办结率、满意率100%。

加强自身建设,队伍管理水平有了新提高。一是队伍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按照省建设厅、苏州市城管局《队伍规范化建设达标考核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谋划队伍规范化建设的各项工作,苏州城管系统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现场会在我局召开,顺利通过了省建设系统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的考核验收。二是城市管理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去年5月份,城管警务中队正式派驻到位。按照“事前通知、先期介入,事中联系、执法保障,事后总结、积累经验”的运作方式,警务中队共参与制止、有效处置30余起暴力抗法事件,较好地为城管执法工作提供了保障。去年12月份,完成城管派驻新客运中心工作。

加强作风行风建设,群众满意度有了新提高。一是作风纪律教育活动富有成效。利用两个多月的时间在全局系统开展了一次作风纪律教育活动。通过开展“查学习、查纪律、查作风、查效率、查廉政”等“五查”活动,队伍管理有了明显起色,执法形象有了明显提升,基本达到了预期目的。二是行风建设扎实推进。及时召开民主评议行风动员会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聘请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街道干部、报社记者等10名社会各界人士为局系统行风监督员。各乡镇城管中队行风评议在全市各基层站所评比中,社会测评综合满意率与去年相比有了较大提升;在省城管创优考核组组织的暗访和测评中,市民对城管工作的满意率达96.5%。

加大工作督查力度,效能建设取得新成效。进一步加大效能督查考核力度,建立了局领导夜查、局督察科专职督察、局属各单位自行督查等一整套督查制度,全年共督查各类事件2115起。制定完善了《城管执法效能督察实施办法》、《实施警诫制度暂行规定》、《工作人员目标考核办法》等制度,进一步探索建立了错案追究制、监督考核等制度,形成了严密的责任考核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问责制”实行以来,先后警诫处理9人、通报批评4人,进一步强化了干部职工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意识。

灯具考察报告篇5

关键词:品管圈活动;优质护理;红灯率

【中图分类号】R197.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763(2014)09-0369-011方法

1.1观念宣教:①组织“医学与人文”系列讲座,贯彻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在护理工作中倾注人文关怀,变“要我做”到“我要做”。②纠正护士在以往将日常护理工作中,思想上依赖红灯呼叫,病人打铃再进病房的错误观念,以护理程序为核心,深化整体护理,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

1.2做好引导工作:床位护士认真做好病人的入院宣教,告知患者床位医生及床位护士姓名,病区、病房环境及陪护制度,同时告知病人我们分管护士会经常巡视病房,在治疗输液过程中尽可安心休息,不必担心输液完毕后没有护士及时更换补液或拔针等。若需要其他帮助,如:喝水、大小便等随时告诉巡视护士,如有不适感要立刻按铃提示。通过交流取得患者对护士的信任感。以患者掌握并能反馈入院宣教内容作为对分管护士入院宣教到位的考核标准。

1.3发挥品管圈活动协作互助作用,分析活动前病区红灯呼叫率高的原因,召开专题研讨会,针对性制订相应的对策包括加强多部门合作,减少间接护理工作,提高圈活动的主动互。

1.4弹性调配与排班:一是弹性排班,增加1个责任班.调整高责的工作时间。F1班的工作时间。二是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根据各病区的病人情况,轻重程度。

1.5改善工作流程和改进工作方法:一是修订了责任护士护理服务工作流程,二是修订了解决问题工作流程,三是巡视病房有的放矢:为提高护理人员业务水平,科室组织业务讲座。每周二19:00~21:30请各专科主任、医生给护理人员上课,着重学习各系统疾病病情观察要点,健康教育知识,使护理人员巡视有重点地观察病情,有针对地健康宣教。四是加强巡视,责任到人每位护理人员分管6~8张床位,负责巡视、护理程序运用(包括评估、诊断、计划、实施、评价)、健康宣教,减少红灯呼叫和缩短应铃时间。活动前没有分配床位,每组护士管18~20个病人,负责病人较多,目标性不强。

2结果

2.1实施品管圈活动对提高了病人满意度及降低了红灯呼叫率:分别抽样统计实施前、后的10d内红灯率和病人满意度,并通过问卷调查病人满意度情况,实施后,病区的红灯呼叫率明显下降,而且病人的满意度得到了提高。表明此项活动的实施解决了响铃多的问题,和提高了病人满意度。

2.2实施品管圈活动对病患就医环境的改善:通过抽样问卷调查200例患者,比较实施前、后患者就医环境的明显改良,P

2.3实施品管圈活动对护士工作情况的改变:通过抽样问卷调查100位护士,比较管理实施前、后的护士工作情况在效率上有显著的改善,护士的满意度也提高了26%。

2.4实施管理对医生工作情况的改变:通过抽样问卷调查60例医生,比较管理前、后医生的满意度也明显提高。

3讨论

通过半年的实施,病区红灯呼叫率从37%(平均每天)下降到8%,病人满意度由92.2%提升到99.5%,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保证了病人安静的治疗休养环境,提高了护理质量。

护士的体会:健康宣教做的更到位,更具有针对性;主动巡视,及时了解病情,提高了护理服务及时性;提高了护士的业务水平;,增强了团队的凝聚力。

医生的体会:护士病情观察及时,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医护配合更为默契;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保证了医疗质量。

患者的体会:铃声比以前明显减少,可以安静休息;输液过程中不用时刻关注补液的输入速度,担心液体输空;分担了家属的负担,真正地做到及时满足患者的需求,家属把患者交给我们就放心了;增进了护患关系,患者对护士的可信度与满意度提高了。

参考文献

[1]王春梅;;临床服务中心在优质护理中的作用[J];安徽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03期

[2]陈锐贞;;优质护理对防治肝性脑病发生的作用[J];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2011年10期

灯具考察报告篇6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同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

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I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涵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

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