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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城市设计案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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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城市设计案例篇1

[关键词]应用型本科;建筑学;城市规划原理;教改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6)07-0161-03

应用型本科以应用型为办学定位,旨在培养知识、能力和素质全面而协调发展,面向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的高级应用型人才[1],其特点突出在“应用”二字上。对于建筑学专业来说,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应用性,建筑学毕业生大多能够直接进入设计服务一线,所学知识的运用和工作内容联系十分紧密。城市规划原理课程具有综合性和实践性的特点,内容十分庞杂,其许多内容对于建筑学的学生来说,应用性不是很强,今后能够运用的机会不多,所以应从工作实际出发考虑适当增减部分内容,采用更加高效的教学手段来强化学生对知识的识记和使用。

一、本课程的特点和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城市规划课程的特点

城市规划原理是建筑学专业的一门重要的专业基础课。该课程的教学内容不仅注重对城市规划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的传授,也着重于他们空间造型能力的训练,综合分析、实践和研究技能的培养和提高。[2]

城市规划原理是一门综合程度较高的课程,涉及政治、经济、社会、地理、历史等多方面的知识,主要内容包括城市规划思想、城市规划理论与实践、城市总体布局、城市用地规划、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和历史遗产保护与更新等。这些知识既是城乡规划设计的基础,也是建筑设计的前提。可见,本门课程对建筑学专业的学生来说十分重要。

(二)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建筑学专业学生认为其专业主干课在方案训练方面,对其他课程的重视程度不够。一方面,城市规划原理课程是城乡规划专业的主干课,建筑学专业的学生对其认识不足,缺乏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本课程的内容非常庞杂,涉及的知识点多,理论性较强,一般采用以讲为主的方式进行教学,这种单一的教学方式难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所以,由于知识体系的庞杂和学生对本门课程的认知度不高,实际的教学效果并不理想。开展城市规划原理课程教学改革主要解决了以下两方面的教学问题。1.知识应用性不强。通过重组教学内容,让所学知识能更契合市场需求和本专业的培养目标,让所学有所用。2.学生学习兴趣不高。通过教学方式的改革,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学习兴趣,让本课程知识扎根于专业知识体系之中。

二、本课程与相关课程体系现状分析

(一)本课程现状

在我校建筑学人才培养方案中,本课程的定位是:专业基础性课程,内容包括城市的概念和性质,城市规划理论及其发展,城市规划体系的划分和要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原理及编制方法等。其目的是让学生掌握城市规划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基础,了解城市规划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历程,熟悉各类规划的编制要求和程序,培养基于城市环境的建筑设计整体意识。课程设置为64学时,考核方式为考试。按照培养方案的要求,本课程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部分,但是国内目前的教材大多只是涉及其中的一个方面,很难完全囊括建筑学学生的需求。另外课程为64课时,每两节课连上,不能满足开展设计实践教学的要求。总体上,学生对本门课程的学习兴趣不高,学习效果不是很理想。

(二)本课程与其他课程的相关性分析

在我校建筑学培养方案中,城市规划原理属于专业基础课,其与其他专业课程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三)待解决的问题

从图1中我们可以看出,城市规划原理对于建筑学学生来说是提升设计能力的一门课程,在整个课程体系中的位置非常重要,但同时,城市规划原理课程内容体系有进一步完善的可能。从其他课程和方案训练项目来看,我校建筑学专业的学生缺少部分内容的训练,比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城市商业区、中心区设计等。这些内容在其他课程中没有涉及,所以应在城市规划原理课程中予以补充。

三、教学内容重构

(一)教学内容组织标准

1.内容实用程度

对于应用型建筑学教育,城市规划原理应以学生今后能使用到为前提,有选择性的进行教学,根据“可用、实用、能用”的原则组织教学内容。从多年从事规划和建筑设计的经验来看,建筑学专业的学生今后从事的工作中对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使用不多,只要求了解相关的内容,读懂图纸并能与规划专业协同工作即可,而他们使用较多并要求能熟练运用的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知识。

2.内容在课程体系中的重要性和逻辑性

城市规划原理是一个系统性较强的课程,在不了解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单独就其中的详细规划部分开设课程是不可行的。因此,在进行教学内容组织时需从整体上来进行全盘考虑,教学内容应前后逻辑关系清晰。比如,在讲授居住区规划原理之前,应介绍城市规划思想和住区规划思想变迁和流派等。

(二)内容概览

目前,高校在城市规划原理教学中选用较多的教材是由吴志强、李德华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城市规划原理》(第四版),共22章,700多页。由于建筑学专业城市规划原理课时仅64学时,而教材的内容过于庞杂,因此,笔者在从事本门课程的教学时并没有选用该教材。在2012年2009级建筑学班上课时,笔者选择了姜云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城市详细规划原理与设计方法》,本预期能把握到建筑学专业学习该门课程的重点,但是由于教材中缺乏必要的总规方面的知识,虽然在教学中笔者做了很多的补充,但是使用效果仍不是很理想。所以,2013年9月,笔者更换了教材,使用了谭纵波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城市规划》这本教材。该本教材全部是总体规划的内容,因此在教学过程中需要把详细规划的部分补充进来。从两本教材使用的情况来看,都不太适合建筑学专业对本门课程的学习。因此,笔者在参考多本教材的基础上,结合本专业的特点,重新拟定了教学的基本内容和重点,把城市规划原理课程分为两个部分进行,具体内容见下表。

四、教学方式改革

对于应用型本科来说,培养应用型人才是关键。教学方式改革的目的也在于突出学生应用能力的培养。通过改革教学方式,让学生更加有效的学习并掌握、运用知识,在教学的过程中学习运用的方法和技巧。因此,传统填鸭式的纯讲授方式对于应用能力的培养不会取得良好的效果,而应该采用多模式教学方式的结合,如案例教学、自主调研与课堂讨论以及理论学习结合小设计等,这样才能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案例教学

城市规划与城市问题紧密联系,城市规划的生命力在于指导实践。城市规划原理课程需要理解的内容较多,政策性、综合性很强,学生学习起来比较困难。因此,在教学中可以适当减少不常用和逻辑关系不强的理论部分,增加和学生的认知较为接近的案例,运用城市规划的理论来剖析常见案例中的规划问题,让学生更加易于理解。比如,针对学生最为熟悉的校园规划问题,通过分析本校教学区、宿舍区与运动区之间的关系,探讨规划原理在其中的运用。这样的案例教学不仅能使学生参与其中,还能引起学生的思考和共鸣,对该部分知识有深刻的认识,让他们在以后的此类规划设计中减少失误。通过案例教学,学生可以自主地进行思考和学习,而不是从教师那里获得解决方法。

(二)自主调研与课堂讨论

自主调研可以让学生把学习的知识运用到解决实际的问题当中。在教学过程中可以选择城市规划中的一个问题,让学生带着问题对所在城市进行自主调研,让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然后就这一问题开展课堂讨论。由于学生对所在城市有一定的感性认识,因此能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比如让学生参观城市中较著名或认知度较高的建筑,了解其周边环境,运用所学城市规划原理知识分析建筑与周边环境的关系,与城市历史文脉的关系,对城市的影响和贡献等,从多角度进行探讨,引导他们从更加宏观的角度认识建筑,最后由教师做出总结。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增加他们对本门课程的学习兴趣,使他们能够更加有效地掌握和运用知识。

(三)小设计作业

城市规划原理建立在建筑学专业教学平台上。我校建筑学设计课程,从建筑设计1到建筑设计5设计内容全部是建筑单体设计,缺乏建筑群规划设计的练习,比如居住区规划设计和度假区规划设计均没有。这个是教学安排中的缺失,对今后学生的就业和工作都不利。因此,在本门课程中,通过一个居住区小设计作业,补充该部分的知识,让学生对建筑群体的规划设计,对综合性更强、更加复杂的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为他们今后从事该项工作有一个基本认识和准备。因此,在居住区详细规划理论介绍之后加上一个小设计作业(由于是课外作业,缺少针对性指导的环节,不可能布置规模过大的设计作业),小设计以住宅组团规划为主,用地面积1-2公顷,指定户型、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让学生把主要精力集中在规划布局上,要求学生根据自己的喜好采用一到两种常用的规划布局手法,完成总平面图、功能分析图、交通分析图、景观分析图等。这个小设计任务量不大,但涉及居住区规划的方方面面,能让学生掌握规划设计的思维模式和方法,学以致用。

[参考文献]

[1]杜贤昌,孙立权.“三纵三深”工程模板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与实践[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

[2]张磊,鲍培培,李雯.建筑学专业城市规划原理教学改革探讨[J].高等建筑教育,2011(4).

总体城市设计案例篇2

关键词:高速铁路站场选址设计

前言

中国高速铁路的建设始于2004年中国铁路长远规划,经过10多年的高速铁路新线建设和对既有铁路的高速化改造,中国目前已经建成了世界上最大规模以及最高运营速度的高速铁路网。在高速铁路的建设中,铁路站场设计是铁路运输需求与工程相结合的边缘学科,是一门集管理、规划和设计为一体的综合性学科,是理论与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高速铁路站场设计基于普速铁路站场设计,但又不同于普速铁路站场设计。以下就本人近几年参加高速铁路站场勘察设计的实践,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一些实际运用中的设计经验和技巧。

一高速铁路站场设计经验与技巧

1高速铁路车站站址选择的重要性

高速车站站址的选择不是线路走向确定车站站址的普速设计理念,而是车站站址确定线路走向的高速设计理念。高速铁路线路的走向比较顺直,桥隧工程比例较大。在站内的地形条件较复杂,桥隧工程也相应增大,尤其是桥梁工程较多,车站方案布置较困难,线路的走向往往是在车站结合地形条件布置出最优方案后再确定。因此,高速铁路车站在某一区域的选址是决定线路在该区域走向的关键因素。例如新建铁路贵阳至广州线上跃越行站站址的选址:上跃站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三门镇大罗村境内。龙胜县位于广西东北部,地处越城岭山脉西南麓的湘桂边陲,属高山区。该站站址区域为丘陵沟谷地貌,自然横坡起伏较大,坡体覆盖层薄,多为林地和旱地,沟槽低洼地带覆土稍厚,多辟为良田。车站站址受地质条件及大罗河水位控制,站址只能选择在半山坡上。站址区域内沟壑纵横,车站方案布置起来很困难。在结合地形条件后,车站最终布置为一曲线车站方案,且车站范围内有大大小小的桥梁共9座,车站方案布置出来后,线路在该区域内的走向才最终确定下来。

2高速铁路车站在城市交通枢纽中的核心地位

高速铁路站场设计应充分考虑当地自然条件和城市总体规划,宜进入城市,利用站区形成社会综合交通枢纽,充分发挥高速铁路车站在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骨干作用。例如改建铁路重庆至贵阳线(以下简称渝黔线)遵义东站的设计:渝黔线位于重庆市西南部和贵州省北部地区。新建线路北起重庆市,自重庆西站引出后,向南经綦江,进入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境内,经遵义市、息峰县接入贵阳市新客站贵阳北站,线路全长约345km。遵义是黔北政、治、经济、文化中心,黔北的交通枢纽,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和以红色文化为特色的旅游城市,是西南地区重要的能源、新材料基地和重要的先进制造业中心之一。因此,遵义站址在遵义都市区的选择至关重要,这关系到遵义以后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发展规划。据有关资料记载,渝黔线在遵义东站的选址问题上前后做了五大系列方案:①新设遵义西站方案:线路短直,但需穿越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客站站位偏远,不符合城市规划。②新设新蒲站方案:客站位于新区,可带动新区发展,但距主城较远,不利于吸引客流。上述两方案经综合论证予以放弃。③引入既有遵义站方案:新渝黔线自桐梓东站引出,沿既有线西侧于高炉子站附近跨至既有线东侧,与既有线并行引入遵义站,出站后沿既有线东侧往南出遵义城区。该方案行进人遵义城区,拆迁过大,尤其是既有遵义站北端新建的航天城、长征电器三厂等建筑群。因此,为了避免过大拆迁,进入既有遵义站前用了较小的曲线半径,导致新建渝黔线在该段范围内限速行驶(120km/h),对行车有一定影响,且不符合遵义市总体规划,经比较后予以放弃。④引入既有遵义北站方案:渝黔新线自桐梓东站引出,沿既有线西侧引入遵义北站,出站后沿既有渝黔高速公路经城市西侧于南宫山站附近跨既有线,沿既有线东侧南行出遵义城区。该方案拆迁量也较大且与遵义市西控东扩的总体规划不符,经比较后予以放弃。⑤新设遵义东站方案:渝黔新线自桐梓东站引出,于高炉子站附近上跨既有线,在距遵义市中心丁字口东侧约4.5km颜村朱家坝新设遵义东站。该方案线路较顺直,拆迁较小,且与遵义市西控东扩的总体规划相符,经综合论证比较后采用该方案。该方案确定后,遵义市结合车站方案部署了以遵义东站为核心的综合交通枢纽规划,明确了遵义东站作为以后交通的核心地位。

3高速铁路与城市枢纽间的相互疏解

高速铁路车站进入城市枢纽引起的车站平面与既有枢纽各线及车站的疏解至关重要。高速铁路车站进入城市枢纽应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交通路网规划,充分考虑引入城市枢纽的各线方案。由于车站进入城市受限条件较多,车站设计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①平行进路不可能面面俱到;②主要行车方向顺直,考虑到大部分通道要求;③立交疏解不要干扰正线主要方向;④城市道路立交疏解尽量考虑主要方向干扰小;⑤城市站区疏解异常复杂,在做方案时不能过多考虑代价问题。在上述原则条件下,做方案时应力争做到布局合理、规模适当、近远结合、运营方便、施工干扰小、无废弃工程等。例如昆明枢纽读书铺三角区疏解。

读书铺站为一级二场工业站,为减少行车交叉干扰,采用增设客车场的客货分场疏解:在站房侧增设客车场,采用两台夹四线站型,设到发线4条;货运系统仍维持一级二场场型。广通至昆明新双线贯通读书铺站的客车场至昆明站,货车线贯通读书铺站的既有到发场至昆明东站,读书铺至昆阳线(双线)在进站端进行客货疏解,分别外包引入车站的客货到发场,广通至昆明第三线与安宁支线利用既有线位接入车站,形成9进4出、主轴通道客货分线的线路别运输格局。并结合新建桃花村物流中心,建设温泉至桃花村联络线。上述疏解方案如图所示。

三结束语

随着高速铁路如火如茶的建设,高速铁路站场设计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理念也需从普速设计的思想上解放出来。它不再是一成不变的理论知识,而是在实际运用中理论与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与总结。

从铁路车站站址选择、铁路车站在交通枢纽的核心地位及铁路车站进入城市枢纽的疏解几方面,阐述了一些高速铁路站场设计的经验和技巧。在实际工作中,高速铁路站场的设计是变化多样的,应结合现场实际,灵活运用理论知识,从多因素、多角度、全方位进行考虑,善于变换思路,做到不遗漏有价值的站场设计方案,多做方案比较、研究,才能设计出更优化、更合理的站场平面布置图。

参考文献

总体城市设计案例篇3

城市交通系统网络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关系到社会、经济、人民生活等方方面面,基于全面有效性、有代表性和可量化的原则,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交通成本相关评价指标的选取。

1.1时间指标出行时间是指城市居民完成一次出行所需要的时间。出行时间是衡量城市交通体系优劣的重要指标,同样距离的一次出行,对于一个高效的城市交通体系,需要比较短的时间就可以到达目的地,而对于一个低效的交通体系,可能需要比较长的时间。笔者提出“平均出行时间”这一指标,用来评价城市交通系统的优劣。平均出行时间的长短可以反映一个城市的交通结构、城市的交通状态、路网特征(如非直线系数),可以最直接反映出一个城市的交通运行效率,因此在综合效益评价中,其对应价值取向系数应选取相对较大值。对于一个待评价方案,平均出行时间可以根据方案中各种交通方式的平均出行时间乘以该方式在交通结构中的比例,然后求和进行确定。

1.2经济指标每个城市都会拿出一定比例的财政收入投到交通建设及管理维护方面,交通投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城市交通结构。例如:如果城市大力发展轨道交通,在建设初期需要大笔的建设投资,而且建成后还需要大笔的维护费用,这都需要政府补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通投资;如果城市大力发展小汽车,这就需要大量修建和扩建道路,需要投入大笔的建设费用,对于城市经济压力较大;如果发展常规公交,抑制小汽车发展,可以降低财政投入。由此可见,交通结构与交通投入密切相关,而且每一种交通方式投入的多少,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该方式的运行效率。在达到同等交通状态下,交通方面投入的多少能够说明城市交通网络效率的高低,投入越少,说明投入资金利用的效率越高。由此认为,城市交通在满足人们出行需要的前提下,要尽量节省经济投入。如道路网采用道路单公里造价与道路网络长度相乘。

1.3交通对环境的影响当前,城市机动化的快速增长,使交通拥堵和机动车尾气、噪声等对生态环境、社会生活环境的影响日趋严重,控制交通污染已经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任务。城市的交通结构及交通规模决定了交通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因此交通对环境的影响可以作为评价城市交通系统效益的重要指标。交通系统对城市环境的影响可以通过计算“空气污染物排放量EPp”来确定,这一指标根据不同交通工具的保有量、使用里程、污染物排放的量级等进行综合确定。

1.4交通能耗城市交通体系的正常运转需要消耗大量的能源,而目前广泛使用的石油提取物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我国的能源储备量相对目前国内的需求十分不足,因此在保证交通系统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减少能源消耗等于提高网络效益。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同等条件下,低能耗的网络效益好于高能耗的网络。因此,降低能耗是提高交通网络效益的一种方法。

1.5交通用地规模交通用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需要充分利用,以提高交通网络的效益,避免交通土地的浪费[8]。笔者提出“人均交通用地”这一指标来评价不同交通规划方案的优劣。城市交通用地的多少由城市交通结构和交通规模决定,不同的客运系统结构的交通用地消耗不同,人均交通用地可以通过不同交通方式的道路占用面积、停车面积、公交场站面积等进行计算。在对不同方案进行效益评价时,可以根据上述各公式的计算值进行打分(0~5分),成本越高,对应的打分值也越高,将打分值(即成本系数Ci)作为综合效益评价的输入参数;Fi取不同方案中Ci的最低值;价值取向系数λi的取值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定位灵活取值。这样就可以得到各方案下的交通网络系统的总价值(总体效益值)。总体效益值的大小,反映了交通规划比选方案的优劣,从而为客观评价城市交通网络系统的总体效益和交通规划方案的比选提供科学的依据。

2案例分析

针对济南设定3种不同交通发展模式。方案1:小汽车相对充分发展,公交发展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方案2:公交发展处于主导地位。方案3:多方式协调发展———适度满足机动化;中心城市公交发展占主导地位,主要片区间建立小汽车与快速公交友好竞争、协调运行的复合型交通走廊。3个方案对应交通结构见表2。分别计算3种交通发展战略下的出行时间、经济投入、污染物排放、能源消耗和交通用地情况见表3。应用评价模型对3种方案进行评价。这里选取方案1各指标的取值作为F值,由于这里的F代表所实现的交通功能,本实例是在总出行量不变的前提下进行计算的,所以可以认为所实现的交通功能相同,也就是F取值一致。计算出3个方案的V值,见表4。评价结果分析:在实现相同交通功能的前提下,投入成本越低说明系统更优。对于评价结果来说,就是V值越大,系统越优。方案1的V值最小,是最差的方案;方案2和方案3评价结果非常接近。评价结果说明:方案1以小汽车为主导的交通模式消耗资源多,危害环境,占用城市土地资源和建设资金都是最高的,不符合济南可持续发展要求;方案2以公交为主导的交通模式符合济南可持续发展要求,也是本文网络效益评价模型所推荐的交通发展模式。

3结语

总体城市设计案例篇4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享,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乡、村庄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市政设施和管网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级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结合相关的专项规划,确定具体建设用地的性质和各项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急避难场所等,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建设提出详细设计和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城镇空间设计、建筑设计和景观设计,形成具有地域和民俗特色的城镇风貌,提高城镇规划建设的水平。

第十五条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国防建设的用地布局、空间安排和安全保密的需要。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依照《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各类管网等进行统筹安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土地利用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其他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量力而行,分期建设。

第二十八条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独立工矿区的住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规划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三)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

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提出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附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初审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包含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退让道路红线;(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三)核定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日照间距、机动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四)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不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进行审查,对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住宅的,依照《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线。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条件经批准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除临时建设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公共土地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该许可证失效。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该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八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等的,不得批准。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总体城市设计案例篇5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园和庭园。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做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七条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第八条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第九条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第十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一)区级以上医院和休、疗养院不低于45%;(二)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三)机关、中小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5%;(四)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五)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20%;(六)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25%,主干道绿地不低于2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15%。同在一个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其绿地可综合平衡或统一建设。第十三条"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按其总体规划的园林绿化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50%。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绿化建设。绿地建设补偿费专用于易地统一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和收缴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现有绿地率低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作为他用。第十六条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85%。第十八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当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会审。第十九条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并发给资质证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公共建筑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指标将配套绿化建设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1%;(二)18层以下的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3%。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资料交厦门市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及其相应费用。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改变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恢复城市园林绿地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园林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养护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各类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三)单位附属园林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四)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第二十八条各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注重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提高园林绿化的园艺水平,搞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第二十九条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因建设施工或有倾倒危险的,本岛5株以下(含5株)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6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予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园林绿化部门备案。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条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一)"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的树木;(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三)城市干道行道树;(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五)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树木。第三十一条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确定养护技术要求,分级实放特殊保护,严禁砍伐、移植。名区园林绿化部门应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或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负责该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第三十二条严禁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4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或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倾倒污水污物等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地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纪念景物应组织鉴定,并建立档案和标志,妥善保护和管理。第三十四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三)在树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乱摆摊点,随意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六)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七)其它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三十五条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第三十六条在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工和限期补交绿地建设补偿费,并按应缴纳的绿地建设补偿费5%至10%的比例处以罚款。(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的比例处以罚款;(三)将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比例处以罚款;(四)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可按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五)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六)擅自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械,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七)未经批准砍伐树木或因擅自移植、非正常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可按该评估价的1倍至5倍处以罚款;(八)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按该评估价1倍至5倍处以罚款;(九)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至5倍处以罚款;(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额5倍至10倍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体城市设计案例篇6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县城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建设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同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经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公示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信息网络、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未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举报后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土地、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的城镇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建设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