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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经费管理办法(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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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篇1

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xx]30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不含民办学前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代办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事先公示、多退少补、不得营利的原则。学校对代办项目收费必须单独立帐,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年结束前向学生公布结算结果,学生毕业离校前予以结清。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权限具体划分:

(一)民办学校学费审批权限:

1.本科院校学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和技工学校学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2.其他各类学校学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3.民办学校按同类别、同层次公办学校标准收费的,按上述权限报相应的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民办学校住宿费审批权限:

1.福州地区本科院校住宿费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高职、技工学校和福州地区之外的本科院校住宿费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2.其他各类学校住宿费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三)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批准办学的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发票。

(四)扩大民办学校的收费自主权。通过人才培养工作评估或教学评估的民办高校,允许其自主选择本校当年招生专业总数20%以内的专业,按有权价格部门核定的学费标准为基础,在20%浮动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的学费收费标准,同时按管理审批权限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制定。要求回报的民办学校可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

(一)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组成包括教育成本、预留发展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二)住宿费标准按其实际成本核定。实行公寓管理的,其住宿条件及管理参照《福建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闽价费〔20xx〕567号)文件执行,住宿费收费标准包括房租、定额水电费、家具折旧、卫生清理、安全保卫、校内局域网使用以及配套管理服务等费用。民办学校按核定的住宿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除超额水电费之外,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定额水电按每人每月5度电、2吨水计算,超出定额水电部分,可按超出部分实际费额向学生收取。

(三)民办学校学费按管理审批权限应于每年3月份前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5月份前向相关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学校住宿费按管理审批权限应于每年开学前2个月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开学前1个月向相关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申报。

(四)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原则上须在原标准执行满二年后方可申报。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用于资助家庭困难学生。

第六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数据;

(七)价格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所接纳该部分学生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技工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并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

第九条民办学校必须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民办学校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以及代办费必须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除公示的收费外,对入学后的学生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条民办学校实施收费,只能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的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的代办费一律按实结算。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具体学费和住宿费按以下规定清退:

(一)按学年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

3.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4.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二)按学期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或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三)学生提出退学的,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未成年人提出退学申请,应由其监护人书面签字确认。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

1.学生在学期间应征参军入伍,持户口所在地政府武装部部门出具的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退费工作;

2.学生经学校批准休学的,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四)实行按学分收费的民办学校其学费的清退,亦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取得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福建省财政厅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2月1日起执行。20xx年印发的《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闽价费[20xx]15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章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第六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第六十五条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篇2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社会责任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筹资和运行机制的调整,如何收好、管好和用好巨额的养老保险资金,保证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运营,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南京市社会保险申办机构在实践中探索的通过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做法,是一种治理本之策,提供了许多启示。

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下文简称中心)成立于2002年5月,负责全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中心成立之初,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已经面临相当困难的境地,尤其是2002年和2003年,南京市不少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社会保险费欠费比较严重,仅养老保险基金每年预算缺口均达8亿多元。这一现象在全国都普遍存在。如不尽快改变这种局面,不仅难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按时、足额发放,更将危及刚刚启动不久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有可能酿成重大的社会问题。

在南京市政府的支持下,依据国家、省政府的相关法律、文件精神,中心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以规范申报程序引导,以强化社会保险费促进,以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良性循环模式。这一模式被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充分肯定,2004年在南京市专门召开现场会。随后几年,南京市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困难局面得以逐步改变,2006年开始略有节余。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是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重要特色,评定工作在南京市用人单位中产生了广泛的响应。自2003年启动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以来,相继有500多家用人单位主动申报,经层层审核,严格把关,先后于2004、2005、2006、2007年和2008年评选出49、46、34、26和30户,累计185户A级信誉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宁劳社征(2003)7号)的规定,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因此,2004年度被评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缴费单位,必须在2008年规定的日期向评审机构提交上一个评定期内(2005-2007结算年度)本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各项义务的书面材料并提出复评申请。评审机构将依据《评定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复评评分标准》的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复评单位分别做出三种决定: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限期整改后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和取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称号。

《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是一项与全体市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公共政策。经过酝酿、决策、实施、评估的完整过程,现在,我们通过对这项政策的理性分析将更能领会它的重要意义。

第一,对现行法律、政策的解读。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具体有三种规定:缴费申报。在正常情况下,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邮寄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是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的重要环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满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信息登记、审核、披露制度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了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仅要根据表格的要求如实填写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而且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篇3

民办高等院校的财务管理,主要包括筹集经费、组织财务活动、财务核算和财务监督三大部分工作。民办高校的财务管理是民办高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高校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的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基础工作。财务管理机制不健全,工作混乱,势必影响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运转,影响学校的大局。搞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学校经济秩序,搞好财务经济活动分析,是保证推进教学工作、维护学校发展的前提。所以,认真研究财务管理工作,探索民办高校财务活动的最佳方式,是民办高校财务部门的责任。结合我校财务工作,特做如下分析。一、民办高校经费来源的状况

经费来源指民办高等院校取得的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1民办高校经费来源的渠道

民办高等院校的经费来源主要有学生的学杂费收人、住宿费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国家少量教育事业费补贴和项目经费。捐赠收人是指社会、企业和公民向学校捐赠的现金和设备。其他收入即上述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另外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对教育的需求,无论在群众中,在社会中,在市场中都蕴藏着十分丰富的教育经费资源,民办高等教育可以开发和利用。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技术的竞争,需要提高教育的水平和档次,这就会产生教育的市场,就会有一些人投资教育;新生在入学时向学校一次纳社会赞助费或教育基金,弥补了民办高校经费的不足。我国民办高校的经费自筹资金,占全部总收入的80%以上,国家财政补助只占很少的一部分。

民办高等院校的学费(学历教育)一般高于国立高校。民办高校的收费标准一般在每学年7000-20__0元左右(含艺术专业),南方沿海城市会更高一些。学费收入是民办高校最主要的经费来源,收费要受到社会的制约,价格要受到市场的制约,学校必须自己进入市场,自我调节,自我发展,自我完善。因此,民办高校希望国家给予更宽松的学费收费政策和标准。

2民办高校应建立经费筹措体系

经费来源是学校财务运行的前提,是维护教学秩序的根本保证。在民办高校中应建立健全经费筹措体系。例如在美国的私立大学中,从董事会成员、校长、院长、系主任、教师到学生、校友都在为大学筹措经费。大学校长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筹集经费,校内的日常工作由执行副校长或常务副校长主持,各学院院长的职责也应包括筹集经费。在我国的民办高校中也应建立专门的筹资机构,民办大学应得到政府有关政策的支持,才能走向资金的良性循环。例如美国和韩国政府制定了财税鼓励政策,像韩国中央财政每年都通过一些竞争性质项目给予私立高等学校一定的拨款补助。虽然我国政府不可能像美国、日本或其他一些国家那样,拿出比较多的钱来支持民办教育,但像上海把校舍拿出来把固定资产拿出来投入民办教育,像北京把土地拿出来支持民办高校建设都是对民办高校的支持。应鼓励社会上企业和居民进行高等教育的投入,以迅速提高我国民办高校的发展水平。

二、民办高校的经费支出分析

经费支出是指民办高校开展教学、科研及辅助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民办高等学校经费支出主要有两大去向。首先是事业支出:包括基础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助学金、公务费、社会保障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及其他费用的支出。事业支出按其用途划分为教学支出、科研支出;业务辅助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支出、学生事务支出和福利支出。教学支出是指各学院各教学单位为培养各类学生发生在教学过程中的支出;科研支出是指民办高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以及所属科研机构发生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的支出;业务辅助支[文秘站:]出是指民办高校图书馆、计算中心、电教中心等教学、科研辅助部门为支持教学、科研活动所发生的支出;行政管理支出是指民办高校行政管理部门为完成学校的行政管理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后勤支出是指民办高校的后勤部门为完成所承担的后勤保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学生事务支出是指学校在教学业务以外,直接用于学生事务性的各类费用开支,包括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金、学生活动费等;福利保障支出是指民办高校用于教职工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以及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类费用支出,其次是民办高校用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支出。目前在我国民办高校中大部分没有自己的校舍,硬件上不去必然影响学校的发展,也达不到国家教委的要求,所以民办高校尽可能争取得到政策的用地支持,发展基本建设。民办高校在保证事业支出的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积极筹集基本建设经费。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报主管部门核批,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公立高校相比民办高校事业支出有以下几个特点。

民办高校财务管理的运行机制第一、在民办高校中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各占50%,在人员经费中兼课教师又占了较大比重。海淀走读大学最多时兼课教师人数可达800多人(包括聘任的各专业的专家顾问)。学校要遵守国家税法,对个人所得税做好代扣代缴工作,避免国家税收流失。学校要根据有关财务制度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和大病统筹,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第二、实验设备亟待建设,业务辅助支出将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目前在民办高校中尚未建立完善的实验教学设备,这样学校就有了较大的选择自,可以选择市内各大学最好的实验室和图书馆,即可以达到资源共享,也可以减少这方面的投入,而且可以始终选择一流的实验室和图书馆。但你所处的周边环境是非常重要的,这是前提条件。而且这毕竟受地理条件的限制,也限制了学校的发展规模,学校要壮大要发展就要加大这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科研经费缺口较大。在民办高校中科研费用支出几乎为零,这是很值得深思的。这势必影响学校的发展,不利于教师队伍水平的提高。既然是大学,教学水平就要有一定的高度和层次,就必须有教学有科研有学术交流,鼓励教师进修、、承担科研项目,提高民办大学整体的水平。所以要在这方面加大投入,要舍得花钱,只有这样民办高校才有可能有大的发展,才能向一流的大学迈进。

三、结余及分配方式

结余是指民办高校年度总收入与总支出相抵后的余额。民办高校的结余(除国家拨的专项款以外)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的部分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收支差额,形成滚动发展的态势。民办高校的收人大部分为自筹资金,来自于学生,来自于社会。学校要做好预算,要统筹安排,不能吃光喝尽,在保证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做到有结余,使学校的财务运行有一定的自我调节能力,以维护学校工作稳定和发展的需要。学校越要发展越应考虑到这一点,民办大学这一点尤为重要,在没有国家经费支持的情况下,在财政上保持发展后劲,对于学校立于不败之地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民办高校预算管理的特点

民办高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学校的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学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的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有的民办高校不重视预算管理工作,从来不作预算,想怎么花就怎么花,大手大脚,浪费严重,这极不利于民办高校的发展。预算管理是学校进行各项财务活动的前提和依据,民办高校加强预算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办高校的预算管理分为三个部分。

1编制预算

民办高校的预算在每学期初编制,各学院各基层单位的预算按制度规定每学期初参照上学期的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学期的计划,分析各项增减因素对本单位收支的影响,提出本单位收入、支出预算数,编制本学期的预算草案。编制预算,采取一上一下的方式。“一上”是各个学院预算的收入。如学杂费的收入按学院的学生人数,结合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住宿费收入按住宿生人数,结合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另外非学历教育的学杂费收入不好预计,招生人数不列入国家计划,像高教自考、短期培训班等,则要根据上学期的执行情况,结合本学期的相关因素编列。预算的支出包括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两大部分,属于人员支出的,应按有关标准和编制人数等计算编制,属于公用支出有支出定额的,要按定额计算编列,没有支出定额的,要根据实际情况测算;另外,公用经费中的设备购置费要逐笔列出清单,包括用途、单价等,经校务会讨论报校长批准才能生效。因为有些设备各学院可调济使用,防止重复购置,造成浪费。所以各学院的预算草案,要汇集到校财务处,由校财务处上报校长。

“一下”是指各学院的预算和固定资产设备购置计划,经校务会和校长审核批准以后,由校财务处下达到各学院执行。

2预算的监督执行

各学院的收入支出预算下达后,由校财务处监督实施。具体作法是首先把全部记帐凭单上写清核算单位的名称,然后,按具体核算单位所发生的每一笔经济业务记入各学院各单位的二级帐上,各学院间的转帐往来,须经付款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由校财务处做转帐凭单,分别记入收款及付款单位的帐中。在预算的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每月月底由校财务处将各学院的收支执行情况及时通报给各学院各单位,以使各学院及时掌握收支情况,调节收支。

3预算的结算

每学期结束后,由校财务处与各个学院会计核对执行情况,确定无误后,编制决算表,计算各单位的盈亏情况,根据盈余的比例,核定各学院各单位的福利基金和发展基金。

五、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财务报告是反映民办高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民办高校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校领导以及其他报表的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民办高校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支出汇总表、收入汇总表,事业基金和专用基金增减变动情况表和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民办高校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债权、债务、事业及专用基金的增减变动情况,以及对本期或下一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和需要说明的事项。财务分析是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工作重要的一部分,应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使用管理、收入和支出管理、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意见等。财务分析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事业收入增长率、支出增长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人员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等,民办高校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财务分析的方法有三种:1比较分析法(这是在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工作中常用的一种),2因素分析法,3差额分析法。

财务分析是会计工作的发展和继续,也是经济活动分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财务分析,可以客观地总结学校财务管理的经验,揭示存在的问题,逐步认识和掌握财务运动的规律。通过财务分析,可以具体地说明财产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研究是否合理合法、有无浪费现象、造成浪费的原因和预算的执行情况等。

在民办高校中做好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是非常重要的,它为学校的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六、民办高校的内部成本核算

民办高校的内部成本核算也就是人才成本的核算。民办高校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目的有两个:一是为提高民办高校经济业务管理水平,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这种成本核算对考核业务成果、筹划资金来源、进行经济决策,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对校二级核算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有利于提高各单位的办学积极性,勤俭办学,广开财源;另一个是确定收费标准。学校要培养一名大学生,大学几年共需要花多少费用,甚至可以更具体地算出各个专业在大学几年所需的费用,例如培养一名烹饪专业的大学生,大学专科三年所花费的直接费用包括课酬、材料费、实操费用等,加上进行分摊的间接费用,就可以算出一共所花的费用,以此来确定收费标准,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民办高校的内部成本核算还不具备完全意义上的成本核算,各种成本费用的界限无法划分,计算分配方法也难以严格。但其成本项目的确定和计算分配成本的方法,必须做到在一定时期内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其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必须与事业支出科目相衔接。

七、财务管理体制的实践探索

高校中财务管理主要有两种类型,—种是“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体制;另一种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在民办高校中更适合于后一种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即学校内部实行二级核算管理。学校只有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给每个学院单搞个二级帐,学院的收入、支出、结存均单独记帐。校部手中没有经费,全部经费都在各个学院,每个学院的收入都按一定的比例上交校部。例如海淀走读大学,各个学院每个学期收入的33%,非学历教育收入的20%上交校部,收入来的经费用于校部工资、校舍维修、设备购置、广告宣传和公关事务等学校的公共费用支出。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二级经济核算,主要起到三方面作用:第一、可以调动各学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第二、学校手中有了钱,可以集中财力办全校性的、有战略性的大项目;第三、增强了全校的凝集力。

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第十四条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已按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不变;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工会经费管理办法篇5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社会责任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筹资和运行机制的调整,如何收好、管好和用好巨额的养老保险资金,保证养老保险资金的安全运营,将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市社会保险申办机构在实践中探索的通过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做法,是一种治理本之策,提供了许多启示。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下文简称中心)成立于2002年5月,负责全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工作。中心成立之初,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已经面临相当困难的境地,尤其是2002年和2003年,**市不少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不实,社会保险费欠费比较严重,仅养老保险基金每年预算缺口均达8亿多元。这一现象在全国都普遍存在。如不尽快改变这种局面,不仅难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按时、足额发放,更将危及刚刚启动不久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有可能酿成重大的社会问题。

在**市政府的支持下,依据国家、省政府的相关法律、文件精神,中心在实践中探索形成了“以规范申报程序引导,以强化社会保险费促进,以信誉等级评定激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良性循环模式。这一模式被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充分肯定,2004年在**市专门召开现场会。随后几年,**市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困难局面得以逐步改变,2006年开始略有节余。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是**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重要特色,评定工作在**市用人单位中产生了广泛的响应。自2003年启动A级信誉单位评定工作以来,相继有500多家用人单位主动申报,经层层审核,严格把关,先后于2004、2005、2006、2007年和2008年评选出49、46、34、26和30户,累计185户A级信誉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宁劳社征(2003)7号)的规定,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因此,2004年度被评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缴费单位,必须在2008年规定的日期向评审机构提交上一个评定期内(2005-2007结算年度)本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各项义务的书面材料并提出复评申请。评审机构将依据《评定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复评评分标准》的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复评单位分别做出三种决定: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限期整改后保留“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和取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的称号。

《社会保险费用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是一项与全体市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具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公共政策。经过酝酿、决策、实施、评估的完整过程,现在,我们通过对这项政策的理性分析将更能领会它的重要意义。

第一,对现行法律、政策的解读。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具体有三种规定:缴费申报。在正常情况下,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邮寄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延期申报。如果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其次,政府主管部门的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是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的重要环节。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满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信息登记、审核、披露制度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了统一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缴费单位不仅要根据表格的要求如实填写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而且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即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对**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的评估。首先,以“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为核心的征缴管理模式符合现代立法精神,有利于推进诚信社会建设。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建立在缴费单位自行申报的基础上。这是法律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充分信任。但反之,如果缴费单位瞒报、漏报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即使事后被行政主管部门稽核发现,施以经济、行政处罚,也将加大执法成本,浪费社会资源。而如果缴费单位瞒报、漏报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基本资料的行为事后没有被行政主管部门稽核发现,那更将损害职工切身利益,危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积累。因此,加大诚信制度建设,培养缴费单位的诚信意识才是一种治本之策。其次,评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工程的启动,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法律、政策条文的内容,加大了法律、政策条文的可操作性,使法律、政策更具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