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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定(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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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定篇1

建筑节能法规体系的现状分析

1994年建设部成立了节能工作协调小组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开始有组织地制定建筑节能政策并予以实施。《建筑节能“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和《建筑节能“十五”计划纲要》确立了开展建筑节能的目标、阶段与任务;建设部多次下发关于实施建筑节能标准的通知,推动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1997年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将节能确立为国家经济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合理利用能源、调整能源消费结构、节约能源、鼓励开发和利用新能源、推进节能技术进步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节能法》的颁布对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建筑节能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为了贯彻执行《节能法》和推动建筑节能50%设计标准的实施,2000年2月18日,建设部颁发了76号部长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对建设项目有关建筑节能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及运营管理各个环节作了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处罚措施。

目前,我国建筑节能相关法规体系还不完善,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缺乏系统的针对建筑节能的法律。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对建筑节能立法,相关的法律中也缺少关于建筑节能的具体规定。因此,建筑节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具有操作性的法规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大。我国建筑节能领域具有操作性的法规多是由建设部制定的一些办法、规定和通知等,在具体运用中难以产生法律效力,缺乏对行为主体的法律制约,对建筑节能工作的推动与监管力度远远不够。第三,有关法律法规滞后。我国目前执行的一些法律法规还是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延续下来的,由于时空差异已出现适用范围有误、规定内容过时等问题,急需补充和修订。第四,法规体系结构不完善。目前《建筑法》中关于建筑节能的规定存在空白,而国务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行政法规,建筑节能法规在结构上还很不完善,法规体系尚未形成。

完善建筑节能法规体系的构想

针对我国建筑节能法规的现状和问题,分别对四个法律文件提出相应建议,旨在从内容和结构上完善建筑节能法规体系。

修改《节能法》的建议。《节能法》作为国家能源节约方面的根本法律,对建筑节能工作有总体的规范和引导作用。对《节能法》中建筑节能相关规定的修改意见如下:一是扩大《节能法》的调整范围,把建筑的终端能源消耗纳入其中,并作为重点调整对象之一;二是强制措施和奖励机制相结合,将市场调节机制、政府调控机制、社会调整机制结合起来,为建筑节能制定相应的经济激励政策提供法律依据。

修改《建筑法》的建议。《建筑法》作为建筑业的根本法律,是调整建设领域各项活动的法律基础,必然要为开展建筑节能工作提供法律依据,而现行的《建筑法》中缺少建筑节能的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借修改《建筑法》之机,在《建筑法》中增加有关建筑节能的条款,这是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迫切要求。

制定《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的建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在实际工作中表现出了法律效力不足的缺陷。因此建议加快制定和出台《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由国务院颁布,以改变目前建筑节能领域行政法规缺位的现状,从而完善建筑节能的法律依据,提高执法效力。

建筑法规定篇2

关键词:违法建筑;物权效力;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8-0000-03

众所周知,近三十年来,我国的国民经济和城市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伴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各类违法建筑层出不穷,有关违法建筑的民事纠纷也迅猛增加,本文在私法的角度下对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这一法律问题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探讨,希望对实践中解决因违法建筑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能够有所裨益。

一、违法建筑的概念及类型

(一)违法建筑的概念

对违法建筑的相关表述,散见于我国有关的的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如何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规章之中,虽然违法建筑这一概念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使用均非常之普遍,但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立法相关部门却始终都没有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也就是说违法建筑这个概念的内涵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定论。而在社会实践当中,“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这两个概念又常常被混用,难以区分。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违法建筑这一概念的定义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违法建筑仅是狭义的违章建筑,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各种制度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它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还包括违反除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规章和各种制度之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①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违法建筑并不同于违章建筑,他认为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建造的各类建筑物及其设施,如违反有关防洪法,在防洪大提上建造的房屋。而违章建筑主要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或者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如擅自搭建的房屋或者违反规划许可建造的房屋等。②甚至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的区别并不大,所谓违法建筑是指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而占地所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③

其实,“法”这个词的意思在法理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指的是法律的整体,就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而言,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而“狭义”上的“法”一般来说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违法建筑的概念也应当相应的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确定。广义的违法建筑应当是指违反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它既包括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建造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包括违反城市规划或者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显然这一概念已经包含了违章建筑。狭义的违法建筑应当是指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建造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之相对应的是违章建筑,即违反有关法规、城市规划条例、规章等或者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违章建筑”这一概念是在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8年2月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中开始正式使用的,当时我国的法律体系构建才刚刚起步,相关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只能依照相关的政府规章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理,因此当时称为“违章建筑”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自1989年《城市规划法》颁布施行之后,违法建筑更多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现阶段称为“违法建筑”更为科学也更为严谨。本文是站在广义的角度来探讨违法建筑的,包含了违章建筑在内。

(二)违法建筑的类型

根据违法建筑违法内容和程度的不同,违法建筑可以分为“程序性违法建筑”和“实质性违法建筑”。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书,建设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实质违建,则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辅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物。”④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根据违法建筑违法的严重程度对违法建筑作出不同的划分和处理: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该建筑物;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筑,责令补办手续或者罚款。

通过划分违法建筑的类型我们可以看出,程序性违法建筑是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更正从而成为合法建筑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这是公法应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从私法的角度来深入探讨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及其救济,所涉及的是实质性违法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分析

目前而言,我国理论界对违法建筑的性质和权属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不动产所有权说

此说认为,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享有不动产所有权。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依据财产的物理属性,即使建造行为违法,也不能改变违法建筑的不动产属性;⑤第二,虽然违法建筑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建造人可以遵循基于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而取得所有权;⑥第三,赋予其所有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任意干涉,对抗违反程序或者实体规定的公权力行使。⑦

但笔者认为,违法建筑所有权说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1.违法建筑取得所有权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只能由物权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⑧我国《物权法》第30条明确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合法建造房屋指的是取得了合法的建房手续,这里的“合法”主要是强调完成了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如果是非法建造的房屋形成的违法建筑,是无法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的。此说认为违法建筑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显然是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法律规定。

2.违法建筑取得所有权不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方式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⑨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新建房屋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在实践中适用的是登记实质主义,按照登记实质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废止等,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违法建筑既然无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所有权证,自然也就无法进行物权公示,自然也就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有观点提出,违法建筑只是违反了作为公法的《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而并不违反据以确认其所有权的私法,所以仅能引起公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如拘留、罚款、限期拆除等属于公法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后果;其在私法上还是应该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30条所规定的“合法”的“法”是指公法,即所谓合法与否的认定应该是依据公法进行,而作为私有财产的建筑物,即便其是违法建筑,也应依据私法来判定其是具有所有权的。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对我国《物权法》第30条的误读,我国《物权法》第30条明确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其所指的“合法”应该包括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并不限于公法。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例示性规定,可以通过解释将“违法建造”包含在“等事实行为”之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非常之不可取的,既然我国《物权法》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合法建造”这样的条文,其重点就是在强调“合法”二字,若把“违法建造”包含在“等事实行为”之中,那《物权法》第30条还有何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呢?

另外,若如此观点所言,赋予违法建筑以所有权,给予其完整的所有权保护,当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建筑时,法律是应保护违法建筑的所有权呢还是保护我国的法律法规呢,行政执法机关是不是还应给予违法建筑人赔偿呢?所以,不动产所有权说是站不住脚的。

(二)动产所有权说

此说认为,建造人只能对违法建筑中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违法建筑不具备合法的报建批准手续,建造人不能对违法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只能对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⑩第二,违法建筑具有违法性,但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能成为动产所有权的客体。B11

但笔者并不赞同此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违法建筑由建筑材料组合而成,建筑材料在未投入建设之前,以各自的形态独立存在,如水泥、钢材等都是独立存在的物,也是独立存在的财产。但在违法建筑建成之后,各种建筑材料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形态,而组合成为一个新的物――违法建筑本身。各种建筑材料的形态和价值均已被违法建筑所吸收,此时再来探讨违法建筑的建筑材料所有权已经不存在任何的实际意义。

其次,建筑材料是违法建筑物的一部分,既然法律否定了违法建筑,其身体之部分自然也在法律否定范围之内。当然,违法建筑拆除之后,部分建筑材料又从违法建筑中分离出来,恢复了独立存在的形态,成为独立的物,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但此时违法建筑已经消失,不能成为违法建筑材料所有权说成立的理由。

(三)占有说

此说认为,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执法机关能够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外,违法建筑人可以对违法建筑占有、使用和收益,并禁止他人侵犯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

笔者是赞成此学说的,理由如下:

1.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占有人基于该事实状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首先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B12这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可能源于合法的权利,也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而取得对某物的占有。B13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据他人的占有而取得的对某物的占有,即占有人基于事实上的管领力而原始取得占有。B14占有根据占有人有无本权可以是有权的占有,也可以是无权的占有。B15违法建筑人因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其对违法建筑的占有是无权占有。由于其对违法建筑实际管理与控制,所以这种占有状态受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外,违法建筑人自己可以对违法建筑为占有、使用和收益,禁止他人侵犯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对违法建筑的保护是一种消极的保护,并未给予积极地法律评价,而是在利益发生冲突时消极地承认并给予保护。B16违法建筑虽然不能办理登记,但是为了维护既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在法律上也应该推定违法建筑占有人对违法建筑享有占有的利益。

2.确认违法建筑的占有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

违法建筑虽然危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给社会生活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但是违法建筑也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那些违法建筑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属于影响城市远期规划的,近期内还可以为人们所利用,不必立即拆除。所以,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确认为占有能有效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违法建筑人的私人利益,既可以对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又能防止对其过度保护而导致恶意违法建筑现象的层出不穷,维护交易秩序,达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3.确认违法建筑的占有便于民事纠纷的处理

对于违法建筑,从司法的角度来看,不能对违法建筑从法律上予以所有权确认,但不能回避司法实践中涉及违法建筑权属、占有等民事纠纷的解决。而通过明确违法建筑占有人的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相关的纠纷,例如,为避免产生对法院处理违法建筑纠纷时判决违法建筑所有权的认识,可以在判决说理中指出“因诉争建筑未经行政许可,当事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享有诉争建筑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违法建筑的民事纠纷时,司法机关仅从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处理而不涉及所有权归属问题,在违法建筑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之后不会发生矛盾冲突,进而提升司法的权威性。

违法建筑虽然因为其违法在先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是违法建筑在被确认违法或者被之前,依然是作为一种财产客观的存在着的,我们不能否认客观上存在着对违法建筑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违法建筑根据经济学上的观点仍具有的使用价值是不可否认的。违法建筑的使用价值就是具备房屋使用功能而客观存在的建筑物本身。因此,除非建筑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之外,违法建筑是可以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的,如遮风挡雨,合法建筑所应具备的使用功能基本上违法建筑都是具备的。法律可以禁止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但是不能消灭违法建筑使用价值这一客观属性,因此,违法建筑虽然违法,但其并不丧失使用价值。这种使用价值,对违法建筑的关系人来说是一种可得利益,对违法建筑的占有就是为了能够实现这一利益。

虽然笔者从相关方面论述了占有说的正确性,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诚如前文所述,违法建筑人因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其对违法建筑的占有只是无权占有,基于无权占有的事实状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既然违法建筑人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则,违法建筑的本权又在哪里呢,我们是不是可以认定违法建筑为无主物呢?吾将为之深深思索。

再者,违法建筑人对违法建筑的占有是无权占有,而且他知道他是违法的、没有办法取得所有权的,那么,违法建筑人作为占有人就应该是恶意占有,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占有编内容来看,恶意占有人的占有保护受到很大的限制,仅有的五条条文中,违法建筑人所能适用的只有第245条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占有状态,“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且此占有请求保护权只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不得不承认,在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现有的占有制度下,占有人的救济是非常无力的。2007年我国《物权法》的出台虽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占有也单独作为一编有所规定,但是仅仅五条条文实在是大大的不够。

三、违法建筑的法律保护

违法建筑作为现实的存在,其上存在的利益必然与合法建筑一样面临被损害的危险,但也正是由于是违法建筑,在世人的观念中其上不存在合法权利,人们皆可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即使损坏违法建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这导致违法建筑所面临的风险可能更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违法建筑进行保护是十分之必要的。

在因侵害违法建筑所引起的财产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违法建筑不属于公民合法财产,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违法建筑在受到侵害时,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不能得到救济,而加害人也没有理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违法建筑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对构成违法建筑的违法建筑材料是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的,应当予以保护。同时,对违法建筑造成造成损害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样没有合法的理由,因此,当毁损违法建筑的侵权赔偿案件发生时,加害人应当就建筑材料部分的价值对违法建筑的权利人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这样的判例显得对违法建筑的保护力度不够,根据本文之前的论述,违法建筑人虽然未能取得对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但其是违法建筑的实际占有人,实际控制和处分人,基于该事实状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擅自毁损违法建筑人占有的违法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侵权,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即占有保护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245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灭失。”

四、结语

以当今中国的国情,违法建筑应该还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并发展下去,法律上一味的否定违法建筑上的物权效力,不仅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使得各种民事纠纷难以解决,而且可能会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我们应该充分认清违法建筑的本质属性,承认并理清违法建筑的物权效力,并且利用法律手段来确认违法建筑在利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如买卖、租赁、抵押等法律问题,保护其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这不仅仅是分析和解决违法建筑这一问题的必由之路,而且也是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途径。笔者虽然在行文中力求理清思路,使之成为一个逻辑清晰的论述过程,但终因学识有限,难以完善,抛砖引玉,万望赐教。

参考文献

一、著作

[1]王才亮.《违法建筑的界定与处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

[4]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周彬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二、论文

[7]陈文松.毁损违章建筑引起索赔案件的处理原则[J].人民司法,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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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史以贤.违法建筑利用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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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丁勇.私法上的违法建筑(硕士学位论文)[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20]王莉.违法建筑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21]陈敬涛.违法建筑上的民事权利分析(硕士学位论文)[D].重庆:重庆大学,2009.

[22]高羽丰.违法建筑上的民事权利分析(硕士学位论文)[D].重庆:重庆大学,2010.

注解

①王才亮:《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5页。

②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83页。

③陈文松:“毁损违章建筑引起索赔案件的处理原则”,载《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3月。部分学者认为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区别不大,他们在论述违法建筑的时候直接引用了此文章对违章建筑的定义,如杨延昭著“违法建筑物之私法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年4月第26卷第2期。

④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⑤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⑥同注4,第116页。

⑦同注2,第84页。

⑧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⑨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⑩陈文松:“毁损违章建筑引起索赔案件的处理原则”,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

B11陆淳:“违章建筑的分割和占有”,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25日第5版。

B1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5页。

B13同注9,第548―549页。

B14同注9,第553页。

B15同注12,第646页。

建筑法规定篇3

关键词:建筑设计、建筑法规、关系

一、前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其中建筑业的发展在诸多国民经济产业中尤为突出与强劲,已然成为了相当重要的支柱产业。在其迅猛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的制定、加强及完善为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和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建筑业转入市场机制之后,与建筑活动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地出台和完善,为我们国家建筑行业的法制建设创造了一个全新的局面。在新的世纪里,我们需要更好地利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建筑市场中的各种行为,从而确保建筑行业更加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建筑设计和建筑法规的概念

1、建筑设计概念

从概念上来讲,建筑设计是指在建筑物还没有开始建造之前,由相应的设计者按照建筑物的建设要求,把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或发生的问题事先作好通盘的设想,从而提前拟定好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确保最后所建成的建筑物能够满足使用者的期望。

2、建筑法规概念

建筑法规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建筑活动中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建筑法规核心与基础表现形式的法律,是由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在效力层级及地位上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由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颁布,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此外,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在建设工程中,还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这些构成了建筑工程中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所有的建筑活动都要以此为约束。

三、建筑设计与建筑法规之间的关系

1、将建筑设计进行逐级总结,满足建筑法规

简单说来,将建筑设计逐级总结,就是要将单体设计在总体设计的基础上深入总结,主要方针就是应当从平面设计入手,根据功能分区和人流路线合理进行布局,满足建筑设计的功能特点,建筑的功能主要是平面的功能,这是由于建筑使用者的一切使用行为几乎都是平面性的,垂直行为只是交通问题,因此,建筑形态虽然是立体的,但这种立体往往是要先有平面,然后垂直地向上,上下之间的变化不及水平面上的变化多,所以必须抓住平面形态。综上所述,就是要在建筑总体关系确定后,认真深入的讨论单体的设计,要满足这种设计方法,具体的设计工作之可以按以下的步骤进行:首先要积极收集相关资料,收集资料应当全面,所收集的资料不仅应包括相关建筑的设计方案,同时还应该对相关规范要求的资料进行收集,比如对于所设计的单体的面积、走廊的宽度以及所需要进行设计的楼梯的宽度和数量等资料都需要进行准确地收集。只有在设计前明确这些基本的规范性的要求,才能行之有效地做设计。在收集实例资料时,应认清这些资料的作用,这些资料仅仅用于借鉴,作为分析研究的对象,而不是作为盲目模仿的对象,在研究中主要应明确以下内容:明确个结构部件的分的设计目的和功能性,所具有的设计优点,那些值得借鉴,加以改进就能应用到实际施工中,从这里能得到实际的设计思路启示。然后应进行实际的设计体会,亲身体验在这种建筑中的进行相关的使用等。

2、实际建筑设计紧密联系建筑法规的具体措施

建筑设计的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满足建筑工程的技术施工质量。这不同于其他设备的设计,仅仅满足设计就可以实际应用。这也正是建筑设计的最大特点,设计要兼顾实际施工的难度。这就要求建筑设计人员要能充分的掌握建筑结构、建筑设备技术方面的诸多问题,这些都深刻的影响了设计工作的质量,因此,建筑工程的技术施工质量对建筑设计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1)结构设计密切联系建筑法规的举措

结构设计作为影响建筑设计的工程技术施工质量的最重要内容,是支撑这个建筑空间的重要保证,也是建筑造型可行性的关键。建筑设计人员虽然不能代替结构工程师,但也需要对建筑结构进行相关的学习。并且通过与结构工程师进行协商,对具体的结构部件进行规划,从而对所需空间的实际形象有一个总体把握,减少了许多无谓的修改和反复。

(2)建筑设备设计密切联系建筑法规的举措

由于现代建筑设备对于现代建筑的作用日趋重要,因此,在针对相关的建筑设备项目进行设计时,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是需要做好建筑给排水的设计要求;其次是需要做好建筑的电气设备的设计规划;最后,在建筑设计中,由于暖通设备在当今的建筑中的作用逐渐增强,因此,应针对具体的暖通管道,结构部件的关系进行有效处理,包括在建筑投入使用后如何进行检修等内容,都是建筑设计人员应考虑的,建筑设计人员,应通过查阅暖通规范并与暖通工程师协商,在建筑设计中做通盘的安排和考虑,圆满解决了各工种之间的矛盾。

3、规范、指导、保护建筑行为

人是社会人,人在社会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合法范围内,我们做出的行为才会被国家承认,从而得到国家的保护。建筑活动作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同样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建筑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们国家的建筑行业步入了依法治业的新局面。其中,《建筑法》对某些建筑设计行为进行了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正是有了这些法律的规定,参与建筑设计活动的主体才更加明确自己必须做、不能做、可以做的建筑行为的范围,从而接受相关法律的指导与规范。而建筑法律不仅仅能指导规范建筑设计行为,它也为合法的建筑设计行为提供保护,对不合法的建筑设计行为进行处罚。这些都对我们建筑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为促进我国建筑企业适应国内外市场的竞争的要求,我们应综合吸取国际立法和市场管理经验,促进并完善建筑法规体系,加快部分法律法规的立法速度。

四、结束语

建筑法规定篇4

一、什么是违法建设:

(一)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筑包括:

1、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2、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3、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4、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

5、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

6、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7、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违法建筑之种类

违法建筑之种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方法、标准可以对违法建筑作出不同的分类。

1、以所违反的法律性质为标准,可以将违法建筑分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类型的违法建筑和违反规划法类型的违法建筑。违反土地管理法类型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从此类违法建筑存在的物理结构来看,主要是指其平面上未经有权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超过批准的范围的情形,应有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划法类型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从此类违法建筑存在的物理结构来看,主要是指其立体结构上未经有权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或超出批准的范围的情形,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此项职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确定的,但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西九江市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精神,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此项职能应由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

当然,作这种分类并非绝对,事实上存在着既违反土地管理法又同时违反规划法的复合型违法建筑。从理论上讲,对于这种复合型违法建筑在查处时,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查处,既可以单独查处,也可以联合查处,但对于同一违法状态一般来讲应避免重复查处的情况发生。

2、以违法建筑存在的地域为标准,可以将违法建筑分为城市(区)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所谓城市(区)违法建筑是指建筑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这类违法建筑由于位于人口相对稠密的城区,往往表现出以下特点:以违法搭建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为主,主要影响城市市容(当然也就影响城市规划);发现比较容易,因为城区内人员流动相对比较频繁,城市管理队伍比较充足;但是,由于城管队伍的组建较迟(主要组建于上个世纪末,05年市三区就集中开展了大规模的综合整治工作,做到了还路于民),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所谓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建筑于广大农村地区的违法建筑,这类违法建筑的特点是:以固定的违法建筑为主,主要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但违反规划法律的情形也已出现并呈增多趋势;由于执法力量比较薄弱,发现往往较迟,查处工作比较被动。当然,作这种分类主要意义在于可以明确执法、管理工作的重点,但实际上随着我市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正在大量地出现虽已列入城市规划区但实际上在发展程度上仍属于农村的地区,即城中村的问题,在这类地区违法建筑的存在仍呈现出乡村违法建筑的特点。

3、以违法建筑是否已实际建成为标准,可分为已建成违法建筑和在建违法建筑。这里,对于“已实际建成”的标准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违法建筑已完成结顶即为建成,并不要求完成违法建筑的装饰工程。作这种分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执行期间其意义重大,因为发现时违法建筑是否建成直接关系到处罚措施的选择。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违法的情形时,违法建筑已实际建成,则只能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而不能直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法律将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采取强制措施如的权力赋予法院。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违法的情形时,违法建筑尚未建成则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一定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当然自《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以来,在查处违法建筑时此类法律上的强制制约问题已经解决,《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具有执法权的部门。

对违法建筑还可以其他标准作进一步的分类,如以违法建筑本身的物理结构为标准,可分为固定违法建筑和临时性违法建筑;以违法建筑的实际用途为标准,可分为生活型违法建筑、生产型违法建筑、经营型违法建筑和其他类型违法建筑(如用于饲养信鸽的鸽棚);以违法建筑所有人即违法主体的户籍为标准,可分为当地居民所有的违法建筑和外地人所有的违法建筑;以事先是否经过审批为标准,可分未经审批之违法建筑、申而未准之违法建筑及超过审限之违法建筑,等等。但每一种分类可能都有一定的意义,都会对具体查处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违法建筑之违法构成

1、违法建筑之主体。一般来说,当指违法建筑之所有人。然而,社会生活之实际表明,违法建筑之所有人往往并非个体之自然人,而是以家庭为表现形式的特定之自然人集合即所有家庭成员。那么,是否所有的家庭成员均为违法建筑之违法主体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违法建筑之违法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一般来说只能是成年人(包括年满16周岁且已独立生活之人),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行政违法的主体,所以可以且应该排除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同时,根据一般家庭的实际情况,建筑主要应由户主决定并具体组织实施的,家庭中的户主相当于法人组织中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们在查处此类违法建筑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将户主列为违法主体。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在这方面加以注意。

只将户主列为违法主体本身并不意味着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就不是违法之主体,相应的行政处罚之法律后果应该由家庭成员共同来承担,如罚款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来承担,而不能由户主个人之财产来独立承担。同时,家庭成年成员(主要应该是共同生活的)中,如果有机关工作人员则即使其不是户主也应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后,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的行政或党纪处分。

2、违法建筑之主观方面。很显然,违法建筑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这种故意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之情形,如非户主家庭成员之违法可能出现放任违法,但这种间接故意仍然应承担与直接故意相同的法律责任,也即并不能因某家庭成员系“放任”违法建筑而可以不共同承担责任。

在违法建筑之主观方面,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的乃违法之动机。动机虽然不影响违法建筑之构成,但应该成为在具体处罚时予以考虑的一个因素。有的违法建筑主体,系出于解决居住的实际困难而建筑;有的系出于解决谋生而建筑,如残疾人临时搭建为设摊;有的系出于个人爱好且带有一定公益性而搭建,如信鸽协会会员为饲养信鸽而搭建;有的是符合条件却受不了相关人员的拖沓甚至刁难而违法建筑;而有的则主要是因为从事或扩大经营而建筑,有的则主要是为了享受而建筑,等等。显然,前几种动机在一般人来看均属“情有可原”,而后二种情形则一般均属不符合条件,属违法故意比较明显且恶劣。在对违法建筑进行具体查处时,有必要区别不同的动机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措施,比如对于“情有可愿”的应在法定范围内尽量选择较轻的处罚措施,给予适当更为合理的宽容期限,而对于违法动机纯属无理甚至恶劣的则应相对给予较重之处罚,采取的强制力度可以适当大一些,以体现执法之威严。

3、违法建筑所侵犯之客体。一般认为,违法建筑侵害的客体可分为三种,一是侵害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二是侵害了国家对城市或农村的规划管理制度,三是既侵害了土地管理制度同时又侵害了城市、农村的规划管理制度。当然,违法建筑可能还同时侵害了相邻关系,但这不是违法建筑所主要客体。

4、违法建筑之客观方面。简单地讲,违法建筑之客观方面是指违法主体实施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之审批或超出范围故意实施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实际地使所建造之建筑物、构筑物处于违法状态。每一个违法建筑行为都会有各不相同的客观方面,这里对“违反规划”作一些适当的分析。

社会生活的实际决定,任何一份标准的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都不可能对规划范围内的每一幢(栋)建筑物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划说明,一般来说规划只能明确一些大的原则,如功能区之设置、公用设施之布置、道路之布局等等,而每一幢(栋)具体的建筑是否影响规划则不一定能在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中找出十分充足的理由。为此,实际部门有人提出未经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视为“违反规划”,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也一律视为“违反规划”。应该说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可操作性,但我认为首先,《城乡规划法》及其相关的法规、条例中均没有“违反规划”之说法,《而城市规划法》只有“影响规划”和“严重影响规划”之说,《城乡规划法》对此进行重新表述,更加科学和规范。第六十四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关处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违法建筑之四个构成要件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只有当某行为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时我们才可以说这个行为构成了违法建筑(行为)。

三、违法建筑查处中的问题分析

对于违法建筑的查处或者说违法建筑之整治,目前来看主要由政府部门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这项工作关系到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化利用,关系到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也关系到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综合发展的水平,也关系到和谐社会、小康社会的建设,对此予以充分地重视实有其内在的、迫切的现实需要。但是,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

1、行政执法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个立法、执法、司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对此是众所周知的,行政执法自然也不能例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贯彻到具体执法实践应该说主要是对同样的情况应给予同样的法律评价,不能区别对待。然而,在对于违法建筑的查处过程中,我们发现经常出现执法中的不公平现象。比如,对于毗连的违法建筑群中,只查处其中的一处;在一个相对比较狭小的范围内同时出现的违法建筑,部分被查处而另一部分却被“视而不见”;同样的违法状况,有的被处以拆除甚至没收,而有的只是相对比较轻微的罚款;基本同样的情况,有的被批准了,有的被没有理由地长期搁置没有答复。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存在大量此类问题,如05年庐山区政府拆除浔南大道周边大量的违法建筑,但也仍存在大量的违法建筑,给以后拆迁工作增加了非常大的工作困难。开发区拆除九瑞大桥下两幢违章建筑,业主就投诉相关部门执法不公。

3、对违法建筑的具体处罚缺乏可操作性。相关法律、法规所设置的处罚措施都有其相应的适用对象,对具体处罚措施的选择应该注意把握其可操作性。在对违法建筑的处罚中,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对“拆除”措施的采用。客观地讲,“拆除”是一种在法律上恢复原状,使违法建筑恢复到原有的合法状态最为有效的方法,但在实际操作中“拆除”并非始终都是合适的。对于过去违法建筑所使用的材料相对比较简单的情形或者一般的违法搭建,拆除无疑是可行的,但对于目前经常出现的大量使用钢筋混凝土结构违法建筑来讲,拆除就越来越显得不适宜了。比如,某份处罚决定要求对某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别墅式建筑拆除其超高的1.2米顶部,如何执行?且不说这种“拆除”须有非常高的技术要求(否则实际操作中会有很大的技术风险),而且作为一个整体的建筑物拆除其上部必然会对下部造成损害,那么,对于这种损害具体执行部门就有承担赔偿的风险。如姚家洼一家农房,违章加层,部分违章,市执法局配合街道拆除两次,但难度非常大。当事人对执法部门的工作不满意,目前仍在反复投诉。对于拆除目前经常出现的建造得非常考究的建筑物之一部分,毕竟不是切菜,具体承担强制执行的相关部门并不具备应有的技术力量。其实,从目前的科技发展水平来看,要对其他部分不能损害地拆除部分违法建筑,其执行(即拆除)的成本明显过于庞大。所以,我们认为,对于那种拆除整体违法建筑中的紧密相连部分的处罚属于“执行不能”。作为建筑物是一个物理意义上的整体,一旦出现超审批范围,就可视其整体为违法建筑,如必须拆除则其范围应及于整体之全部,当然,作为执法部门来说,关键或者说应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及时监管之上,应避免在违法建筑整体完工之后才却查处,因为建筑物越考究其建设所需的时间也越长,给执法部门提供的查处时间也越长,应该有可能在其整体完工之前就着手查处,在未完工之前拆除显然更为合适且执法成本较低。

4、具体处罚欠缺合理性。行政执法部门的同志往往认为合理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具体中无法把握,但行政执法中的合理性其实也是为行政法律所明确要求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法院对于行政具体行为的审查标准中就明确包括合理性的要求,同理,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也应包括合理性之审查,对于确属不合理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相当一部分违法建筑之出现有其内在的客观原因,这些原因包括行政许可部门工作的过错或瑕疵,如当事人符合报批条件但审批部门工作不及时导致未批先建;历史原因,长期以来行政部门对于客观存在的违法、违规建筑未予查处,以至类似情况得以蔓延;生活原因,有的违法建筑主体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搭建,且其搭建影响其生活关系至巨,对此类情形应先在设法帮助其适当解决生活之出路后再行拆除为妥,等等。总之,涉及合理性问题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尽量在执法中体现执法为民的观念,努力帮助相关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的前提下再来的严肃性,也即执法必须同时考虑维护政府和党的形象。

四、违法建筑整治中应予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1、区别对待,将查处的重点放在新出现的违法建筑。从目前城市规划区内的实际情况来看,违法建筑存在的面仍然很广,大量历史遗留下来的违法建筑一下子全面查处不利于当地的社会稳定。所以,应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并将查处之重点放在新出现的违法建筑,这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执法的公平性,但这是一种从实际情况出发的执法政策之选择,有其合理性。

2、把握合理性。面对大量存在的违法建筑由于执法的力量、成本,我们不可能一蹴而就,只能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整治,在这一过程中应努力把握好合理性。主要是指对于同样的情况应努力给予同样的法律评价,具体操作中对于同时发生并发现的违法建筑应基本同时地予以查处,在一个相对比较接近的小范围内(如物理结构上毗连,目力所及的范围)几处违法建筑应考虑同时查处。当然,在实际查处中确有理由的可以例外,但这种例外必须属少数甚至极少数且这种理由应为普通人所能普遍接受(06年开发区在组织对茅山头号垦殖场三分场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时就出现此类总问题)。

建筑法规定篇5

但是,实际上,规划控制和规划许可管制不过是建筑物管制的一个方面,而且是多环节的间接的管制。当法律上对特定的区域的违法建筑有明确的行政处理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规划管制。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在《公路法》和《水法》上都存在“预定的公物”,那么在城市建设领域是否也有共同的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上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长期以来,规划行政部门与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主体上和合一的。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一种“公共设施保留地”,被规划为“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地块,实施建设管制。这种建设管制,在学理上应大部分属于“预定的公物”的管制,因而属于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限制所有权人的使用行为。

台湾地区的所谓“公共设施保留地”是经过都市计画保留做为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机关、体育场等专案使用,系根据人口及产业分布,并预测未来二十五年的发展需要,选择适当的地点所预先划设的。这些土地大部分是私有的,都市计画公布实施后,就受到使用管制。《都市计画法》第四十二条:“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学校、社教机关、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用地。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可以看出,这些所谓“公共设施”绝大部分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物。当然也有一部分是“公营造物”(相当于事业单位)或者民营化的公共事业,而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公营造物也属于广义的公物。

经指定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有使用限制,不得为妨碍其制定目的的使用,如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但可以修建临时建筑。《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第五十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不得妨碍既成巷路之通行,邻近之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他法令规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筑事项,并以左列建筑使用为限:一临时建筑权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他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三小型游泳池、运动设施及其他供社区游憩使用之建筑物。四幼稚园、托儿所、简易汽车驾驶训练场。五临时摊贩集中场。六停车场及其他交通服务设施使用之建筑物。七其他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得使用之建筑物。前项建筑使用细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筑面积限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当地情形及公共设施兴辟计划订定之。”地方规章据此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如“台南县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管制要点”规定:临时建筑权利人自用之住宅,菇寮,花棚等,建蔽率(建筑物在基地上的最大投影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不得超过3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