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收集5篇)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1
在台湾税法理论中,税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税法,是指立法院通过的有关稽征各种税捐的法律。如税捐稽征法、所得税法等;广义的税法,除狭义的税法外,还包括基于税法授权而定的行政规章、行政解释、司法判解及国际间租税协定等(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本文论及的台湾土地税法从广义。台湾所有税目划分三大类(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1)“国税”。包括所得税、遗产及赠与税、关税、货物税、证券交易税、矿区税。(2)“省(市)税”。包括营业税、印花税、使用牌照税、港工捐。(3)“县(市)税”。包括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房屋税、契税、屠宰税、娱乐税、教育捐。土地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主要包括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等三种税,为“省级”之地方税(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关于土地税收的法律法规有《土地法》(第四编:土地税)、《土地法施行法》(第四编:土地税)、《土地税法》、《平均地权条例》、《土地税减免规则》等,几乎履盖了土地市场的各个环节,有力配合了台湾土地政策的推行。
依据台湾土地税收的法律法规,在台湾,涉及土地的税赋共计有: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空地税、荒地税、契税、工程受益费、遗产税、赠与税、财产交易所得税及印花税等(注:(台)陈铭福著《房地产税法实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5月版,第8页。)。
1、地价税。地价税是台湾最基本的土地税,是按土地价格征收的一种税。在台湾,有些土地规定有地价,有些土地尚未规定地价,而地价税只对已规定地价的土地征收。但规定地价土地并不都征收地价税,如都市土地依都市计划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时征收田赋。这在《土地税法》第22条与《平均地权条例》第22条中有详细规定。为征收地价税,台湾各地有专门的地价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有关地价事宜,并制定有《地价评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地价税纳税义务人一般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出典时是典权人,政府放领土地的是承领人,以及承垦政府土地的人。若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若为分别共有者,地价税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另外,在特殊情形下由土地使用人代缴(注:(台)《土地税法》,第4条。)。地价税运用累进税率及加征空地税的方法来调整土地分配,促进土地利用。它们是:(1)一般累进税率,共七级。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按基本税率千分之十五征税;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上者,以每超过百分之五百为一级距,每一级距内各就其超过部分,逐级加征千分之十,以加至最高税率千分之七十为止(注:(台)《土地税法》第16条,(台)《平均地权条例》第19条。)。(2)优惠税率。对自用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公共设保留地、公有土地采优惠税率(注:(台)《土地税法》第17、18、19、20条。)。(3)加重征收。对超过期限未建筑使用的私用空地加征空地税(注:(台)《土地税法》第21条。)。另外,对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的减免事项台湾制定有专门的《土地税减免规则》。
2、田赋。台湾田赋制度的存在,已有长久的历史,在以后相当时期,仍将继续存在。台湾为使税法完整,人民查阅便利,乃将田赋之征收,订入土地税法,正式定为土地税之一项目(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田赋系指土地作农业用地使用期间征收的一种赋税。征收田赋之土地一般是非都市土地,且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限作农业用途使用,一是未规定地价。但都市土地(一般规定有地价)也有征收田赋之情形(注:(台)《土地税法》第22条。)。田赋纳税义务人与地价税相同,另在特殊情形下,土地使用人为代缴义务人(注:(台)《土地税法》第4条。)。田赋税率按征收稻谷土地,不产稻谷土地、出租耕地、废耕土地而有不同的征收办法,主要有实物征收和折征代金。废耕私有荒地逾期未复耕的,要按原税额加征一至三倍的荒地税(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3、土地增值税。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其移转现值减除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申报之现值,再减除土地所有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等全部费用后,就其余额,亦即土地自然涨价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因继承移转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土地赠与政府供公共使用者,均免予课征。纳税义务人是:土地有偿移转时,以原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无偿移转时,以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设定典权时,以出典人为纳税义务人。土地增值税税率有一般累进税率(共三档:40%、50%、60%)、自用住宅优惠税率、改良利用优惠税率(改良荒地与重划土地)、被征收土地优惠税率、另行购买土地退还原缴土地增值税及土地投机加重税率(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4、其它土地税。空地税,顾名思义即是对空地课税,亦即对于空地,除了课征地价税之外,另行课征空地税。所谓空地,系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征空地税的土地,按该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率加征二至五倍的空地税。荒地税,顾名思义即是对荒地课税,亦即对于荒地,除了课征地价税(田赋)之外,另行课征荒地税。所谓荒地,指凡编为农业或其它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应征荒地税之土地,按该土地应纳田赋基本税额加征三倍之荒地税。另外,台湾还开征工程受益费、遗产税、赠与税,契税等。
二、台湾土地税立法的特点
基于以上台湾土地税立法的基本内容及根据台湾现行土地税法体系,台湾土地税立法的特点可概括如下:
1、政府统一立法,权威性高。在台湾,土地税收立法同一般国家的发展模式一样,起初都散见于《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权条例》、《田赋征收条例》等十余种法规中,法令纷歧繁复,对于征纳均甚不便,而且容易引起流弊。为使税法推行土地政策与行政法规相分离,有利征收,便利纳税,台湾于1977年将十余种法规中有关土地税的规定,整合成为一部完整而统一的《土地税法》。
2、法律条文精巧细致,可操作性强。台湾除有统一的土地税法外,还有《平均地权条例》、《土地税减免规则》等,涵盖了土地市场的各个环节。法律条款周全细致,但又不失精简,不仅有利于居民纳税,也方便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
3、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显著。如空地税,对能建筑土地,限期不使用则要征收空地税,即加征2~5倍的地价税基本税额。如此高的税负使土地所有权人要么尽早使用土地,要么转让给有能力利用土地的人,从而杜绝出现“晒地”现象。又如《土地税法》第38条规定:“私有荒地或空地,……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移转所有权者,就其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即对改良土地的行为给予鼓励。这些规定加强了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使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充分有效的利用。
4、土地税法的社会政策性显著。台湾土地税法在体现其土地政策方面自不待言,台湾土地政策的成功推行其土地税法功不可没。在台湾,由于经济发展人口增加,存量土地寥寥无几,可开发增量土地日渐稀少,导致人地关系日趋紧张。另外,在土地私有制度下土地占用的垄断排它性,势必使土地向富者集中,而贫者将失去更多土地。基于此,为推行“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注:(台)王文甲著《土地政策》,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9月修正版,第61~73页。),基于税收的职能因素,台湾非常注重通过税收来调节人地关系的失调现象。如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目的便在于实施平均地权政策(注:(台)高永长著《现行税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1981年9月版,第3~4页,第4~7页,第349页,第351页,第367~368页,第351页。)。
5、土地税法与土地法及相关法律相衔接。台湾的《土地法》第四编为土地税,《土地法施行法》第四编为土地税,土地税法是土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统一而相互衔接配套的土地制度体系不仅有利于税务征管,方便居民纳税,而且有利于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管理,有利于推行土地政策。
三、台湾的土地税立法给大陆的启示
在现阶段,我国土地税法的总体状况与土地市场的发展要求显得很不适应,已不能发挥税收应有的功能,国家对土地市场的宏观导向不力,并连带影响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建立健全我国土地税立法已势在必行。虽然大陆与台湾实行的是不同性质的土地制度,但并不妨碍我们在完善大陆土地税立法时借鉴台湾的成功经验,更快更好的完善大陆的土地税立法。
总的来说,台湾的土地税立法给我们以下启示:
1、统一土地税收立法,提高立法规格。现行的三部土地税法,即《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颁行的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规。一方面,立法分散,层次低,权威性不高;另一方面,条文过“粗”,涵盖不足,可操作性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我们应考虑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统一的“土地税法”。该部法律要对我国现行的土地税法及相关规范性法律进行整合重构,依循地产市场运行过程和市场行为,结合我国的土地国情,科学地设置税种税率。法律条文应“宜细不宜粗”,增强可操作性。
2、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调节作用。在制定《土地税法》或完善现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时,充分贯彻税收效益原则,强化税收的经济职能。这也是国家在调控土地市场方面由直接干预为主间接调控为辅向间接调控为主直接干预为辅转变的现实需要。如要开征空地税,促进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尽早开发土地,或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有能力开发的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土地资源得以有效利用。
3、在制定《土地税法》的同时要完善具体税种法。现行土地税种法存在诸多不足,如土地增值税,由于设计不当,增值额计算不科学(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6条。),调节力度有限。又如耕地占用税实行幅度税率,其最高档税率仅为10元每平方米(注:《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5条。),其保护耕地资源的作用已大为削弱。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2
关键词:税收管辖权;避免双重征税;单边抵免规则;双边税收安排
中图分类号:F812.42;DF43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10)04-0142-08
台湾地区“行政院”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于2005年12月8日制定的“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的第12条第1项第1款生效:“未计人综合所得总额之非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与“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28条第1项规定免纳所得税之所得”(简称“海外所得”,含港澳地区来源所得,大陆除外),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之项目,计算征收综合所得税。该款并设但书一则:“但一申报户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计数未达新台币100万元者,免予计入。”自此,台湾地区除了对纳税人来源于台湾地区与大陆的所得征收所得税外,还对其来源于海外的所得征税。换言之,自2010年1月1日起,台湾地区增设居民税收管辖原则、实施属地兼属人的混合税收管辖原则,而大陆早已确立了混合税收管辖原则,加上海峡两岸由于复杂的政治历史原因而长期未曾缔结双边税收安排,使得跨境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凸显。考虑到与台湾地区签署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较少,绝大多数到大陆投资的台商都会选择迂回避税地或与大陆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间接向大陆投资或将投资所得汇回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改行混合税收管辖权,使得两岸税收管辖权冲突的法律解决日益迫切。为促进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保护跨境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亟需构造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体系。
一、两岸的混合税收管辖权之冲突
中国存在一国四域,即一个国家内有4个单独关税区或称独立法域: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单独关税区(separatecustomsterritory),是指关税总协定(GATT)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缔约方(成员),既包括国家的政府,也包括非的政治实体的政府。准确地说,台湾地区包括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台湾政府”管辖权所及之其他地区。税收管辖权是国家对内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由一个国家内的有权机关行使。“一个国家中的某一部分在贸易上保持单独税率或者特别贸易规范的领土称为单独关税区,其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权。”各单独关税区可能基于国籍或领土的基础而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所谓税收管辖权,是指单独关税区根据其法律所拥有和行使的征税权力,“体现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以及在处理本国事务时享有不受外来干涉和控制的权力”(杨志清,2008)。除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3)对税收管辖权的一些限制性条款外,各单独关税区有权按照各自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选择最适合本国(地区)权益的原则确定和行使其税收管辖权,规定对哪些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以及征何种税和征多少税,其他单独关税区无权且无法干涉。根据国家治理究竟通过对人还是对地域的管辖来实现,税收管辖可以分为属人管辖原则与属地管辖原则,前者以相关主体的国籍或住所等人的因素为标准;后者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地为标准。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地域上是指领土疆域,即属地税收管辖权;人员上是指公民或居民,即属人税收管辖权。
属地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又称为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以收入来源地为连结因素,较受资本输出为主的国家或地区所青睐;属人性质的税收管辖权,以居民身份或公民身份为连结因素,因此,常可称为居民税收管辖权或公民税收管辖权。采取何种税收管辖权,是由单独关税区根据其政治权益、国情、政策和在国际上所处的经济地位等因素决定的。几乎所有单独关税区都认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多数单独关税区强调同时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少数单一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美国则同时行使来源地、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属地主义较倾向依据受益负担原则课税;属人主义乃依据量能原则课税。单独采行其一,皆有存在不符租税公平主义之处。”(葛克昌,2004)当纳税人的应税事实可能受到不止一个单独关税区的不同税收管辖权共同作用时,难免会发生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没有任何国际公约对税收管辖权进行全面规制,甚至各国宪法也甚少予以限制。因此,各单独关税区行使税收管辖权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只是受政治权力所能影响的范围制约,理论上说,完全可以根据其政治、经济和财政政策,来决定其税收管辖原则。在无法左右其他特别关税区选择何种税收管辖原则的情况下,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在各单独关税区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确立何者优先的原则。
大陆确立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有两部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2007年12月29日最新修正,修正后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和《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两部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判断居民与非居民纳税人的标准是住所和居住时间(在境内有无住所或者在境内居住是否满1年)。个人所得税包括11类所得,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在境内有无住所或者在境内居住是否满1年)等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适用比例税率,税率水平大概是20%左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判断居民与非居民企业的标准则是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等9类所得,均适用25%的标准税率,另外还设置了20%和15%两档低税率,分别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台湾地区只有一部“所得税法”(1943年制定,2009年5月27日最新修正),规定了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基本对应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凡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之所得,依法课征综合所得税。非台湾地区境内居
住之个人,而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除“所得税法”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台湾地区境内居住之个人,是指在台湾地区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台湾地区境内者,以及在台湾地区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境内居留合计满183天者。综合所得税的所得包括:营利所得,执行业务所得,薪资所得,利息所得,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财产交易所得,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之奖金或给予,退职所得和其他所得等。综合所得税适用5%、12%、20%、30%和40%的超额累进税率。免税额以每人全年6万元为基准。免税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年度之指数上涨累计达3%以上时,按上涨程度调整之。
凡在台湾地区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应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台湾地区境内者,应就其台湾地区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就其来自台湾地区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台湾地区使领馆或其他经台湾地区“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境外所得,而依境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台湾地区境外,而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的所得包括营利事业所得、利息收入、认购权证、国际运输事业所得和国外影片事业所得等。营利事业所得税适用20%的单一比例税率。营利事业全年课税所得额在12万元以下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适用税法前必须‘认定’在市民生活的场合中事实上已存在过这种行为或事实,绝不意味着对非现存行为或事实可以进行形成性、创造性‘认定’的含义。”(北野弘久,2008)双重征税通常是在对应税事实的认定上发生了重叠。广义的双重征税,包括法律性双重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和税制性双重征税三种,造成这三种双重征税的主要原因分别是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同时作用、对同一税源双重征税以及实行复税制;狭义的双重征税,仅指法律性双重征税。本文所讨论的海峡两岸对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仅限于狭义的双重征税,即法律性双重征税。“国际法律上的双重征税一般可定义为两个或多个国家在相同时期对同一纳税人的相同所得征收类似的税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2000)也有学者指出,“重复征税”可能比“双重征税”的概括更为准确:法律性重复征税,是指“由于不同的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行使了法律依据不同的税收管辖权所导致的重复征税”(张守文,2004)。如果没有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的措施,跨境所得就有可能被同时征税。消除双重征税最初是通过各单独关税区的单边税法规则来加以解决的,各单独关税区的基本税收理念不同、征税观念各异,双重征税仍然不可避免。为了最大限度消除双重征税,各单独关税区间应当协商签订双边税收安排。概言之,两岸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法制度包括单边抵免规则和双边税收安排。
二、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单边规则
自2010年1月1日起,“所得基本税额条例”全面实施,其所确立的最低税负制(AlternativeMini-mumTax),税收管辖改为属地兼属人的混合管辖原则。台湾地区主要是资本输出地,但长期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台湾税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跨境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甚为关注,已着手进行了多项针对性的研究。“纳税人很难通过税收筹划消除因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引起的双重征税,即两个或以上的税收管辖权课加于同一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的问题,是两个税收体系的冲突所导致的结果。”(Rohatgi,2002)随着两岸经贸关系渐趋正常化,特别是大陆开始输出资本到台湾地区,大陆也渐渐意识到对跨境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对于未来两岸经贸关系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性。近两年,两岸重启双边经贸磋商机制,其中一个重要议题就是两岸所得税的协调问题,尽早签署全面性的双边税收安排,或至少缔结含有税收情报交换内容的双边协议,从而为两岸未来经贸关系正常化奠定健全的税收环境,削减双重征税给纳税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当然,并不是签署了双边税收安排就可以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除此,还需要重新调整两岸的单边抵免规则,以配合双边税收安排实施。“为避免或缓和该重复课征造成过重租税负担,妨碍国际投资或交易活动,在内国法上可制定‘外国税额之扣抵制度’,在国际法上可利用‘双边租税协定’采取对策。”(黄茂荣,1997)
“所得税以税捐主体(纳税义务人)或税捐客体(所得)对于课税权者之关联来决定其税收管辖权的归属。税捐主体的关联表现在居民或国民身份上,税捐客体的关联表现在所得来源地上。只要税捐主体或税捐客体对于课税权者有法定关联,课税权者对之即有税收管辖权。该关联首先决定税收管辖权的有无,然后决定其管辖之税捐客体的范围。”(林腾鹞等,2008)两岸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法体系。大陆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与台湾地区的综合所得税、营利事业所得税并不完全对应:就个人所得税而言,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征税对象分别采用分类所得和综合所得的课征模式;就企业所得税而言,大陆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外,台湾地区的纳税人包括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合作社。然而,绝大部分跨境所得都可能面临双重征税:到大陆投资的台商取得的投资所得,既需要基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在大陆申报纳税,又需要基于同一原则在台湾地区申报纳税。而原本可以迂回避税地或与大陆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策略,也随着台湾地区改成混合税收管辖权而难以避免双重征税。而大陆与部分台商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则很好地填补了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空白。避税地是指对跨国纳税人提供低税、免税或大量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纳税人在避税地建立基地公司或称受控外国公司避税,是指在避税地设立而实际上受外国股东控制的公司。
所得税是一种公认的良税,是“符合公平负担(税收)的最理想的税种”,是“最理想的衡量个人的综合性担税力(承担税的能力)的标准”(金子宏,2004)。与防止偷避税相比,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更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更能贯彻量能课税原则的精神:该原则作为“基本的课税原则,使得税负衡量与国家给付相分离,从而使税法脱离等价交换的逻辑前提。考虑到财产权的保护,所得课税比财产课税更具有合理性”(陈清秀,2001)。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有扣除法、减免法、免税法和抵免法。但是,扣除法和减免法难以彻底避免双重征税,不能成为主要的方法。免税法虽然能够较为彻底地避免双重征税,但是,由于其以牺牲居民国的税收利益为代价,也不适宜推广。相比之下,抵免法最为有效:一国政府在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用国外已纳的税款在本国应纳税款总额中依法进行抵扣,从而使其免除国外所得在本国的纳税义务。单边抵免规则和双边税收协定也将其作为避免双重征税的
方法。“实行属地兼属人原则征税的国家,几乎全都通过单边提供外国税收抵免来消除双重征税”,“尽管所有国家均限制外国所得税收的抵免额,但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制定详细的规则,说明哪些外国税收符合抵免的条件”(Thuronyi,2003)。两岸现行所得税法,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主要实行限额抵免法,倾向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性,两岸均有权分享税收利益。台湾地区“所得税法”未来有必要明确大陆所得的税法地位。“所得税法”第8条“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列举了各项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标准。
根据大陆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法计算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分别就个人所得、企业所得的范围及哪些所得来源于境内的认定标准作了详尽规定。
台湾地区已经专门就与大陆有关的所得税课征问题作了规定,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1992年7月31日制定,2009年6月9日最新修正)第24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香港或澳门已缴纳之税额,得并同其国外所得依所得来源国税法已缴纳之所得税额,自其全部应纳税额中扣抵。”“前项扣抵之数据,不得超过因加计其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其国外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第25条第1、2款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183日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准用台湾地区人民适用之课税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第25条之1第1款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第73条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伙人应分配盈余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20%,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但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183日者,应依前条第2款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三、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安排
两岸的税收协调是拥有税收管辖权的两岸共同采取措施处理相互间的税收问题,属于一国内两个单独关税区间的税收问题,其所涉及的双重征税问题,不能完全适用国家之间缔结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但完全可以比照大陆与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之间的税收协调方式加以解决。“住所使国家和取得所得的纳税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关系,而来源地涉及所得自身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基本规则是所得应该来源于与它有重要经济联系的国家。显然,所得通常会与不止一个国家联系,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办法是通过国家之间分配所得来确定来源地。”(Vann,1998)无论是基于崇尚税收公平还是出于制定经济政策,人们对避免双重征税的必要性存在共识,但是,选择何种措施避免双重征税,则众说纷纭。税收协定之所以被认为是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较为理想的方法,在于其所确立的分配规则,将不同的征税权分配给不同主体:“(1)课税对象来源地国享有征税权;(2)来源地国保留有限的征税权或者分取税收收入的权利;(3)来源地国可以全面征税,但是并不享有专有征税权;(4)专有征税权被赋予了纳税主体的居住地国。税收协定下的冲突规则为消除或者缓解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双重征税提供了基础。”(Rohatgi,2002)
大陆虽然一直实行属地兼属人的混合税收管辖原则,但是,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大陆在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问题上采取过于宽松的税收执法态度。“为了把国际间的流动性资本吸引到本国,各国均对这种资本实施减税措施,引发了减税竞争。”(谷口和繁,1997)由于台湾地区一直将大陆视为境内所得来源地,两岸也没有签署双边税收安排,使得台商在大陆的投资即使享受了税收减免优惠,也由于税收饶让原则并未确立而不能实质上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但是,外商面临的双重征税问题并不严重。台商迂回避税地或其他与大陆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投资或回收投资所得的方式,自行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这种做法也有风险,可能被认定为滥用税收协定,即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利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获取其本不应获得的税收利益。“滥用税收协定是指通过对税收协定条款分析,从而安排国家交易结构和经营模式结构,以便利用特殊的税收协定。该术语一般都指非税收协定国居民,通过在其中一个税收协定国建立实体,以获取税收协定优惠。”(Weeghel,1998)近年,大陆不断加强反避税力度,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法》第6章“特别纳税调整”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创设了转让定价税制、反资本弱化、反滥用税收协定、受控外国公司和一般反避税条款等,确立了依据经济实质征税的实质课税原则。再加上台湾地区增加了居民税收管辖原则,双重征税问题更加突出。
经济全球化使得纳税人能够在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提供的各种好处上权衡利益得失,从而达到减轻所得税负的目的。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以上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征纳事务方面的税收关系,依照平等原则,通过政府间谈判所缔结的确定其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税收协议。国际税收协定可以弥补单边抵免规则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不足,能够兼顾纳税人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的税收利益,进而在避免双多重征税、防止偷避税问题上加强国际合作。国际税收协定可以分为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自1943年比利时和法国签订了第一个国际税收协定起,目前国家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已经超过4000个。税收协定从早期协调关税为主,发展到以协调所得税和财产税为主。现已形成了《关于对所得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范本》(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UN范本)。前者坚
持资本输出中性,较受发达国家欢迎;后者坚持资本输入中性,较受发展中国家青睐。OECD范本始终代表着转让定价税制的最前沿,对合理划分缔约方的征税权、避免双重征税,起到了重要作用。UN范本为各国签订避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所得的基础上,因避免税收管辖权冲突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提供的协定范本,其承认优先考虑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强调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理论上,资本输出中性可以由资本输出国单方实现,资本输入中性则需要资本输出国和输入国之间的相互配合。其实,无论用何种范本作为谈判的参照文本,最终达成的双边税收协定仍然依赖于缔约方的具体谈判。
“在一个税收协定下,缔约各国同意分担避免双重征税的成本。缔约各国通过税收协定分配征税权。通常在双重征税产生时,由居住国承担税收减免义务。”(Rohatgi,2003)截至2008年底,大陆已经缔结了90个双边税收协定,台湾地区则已缔结了16个双边税收协定,大多数位于非洲及亚洲。大陆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强调平等互利和对等协商、来源地优先以及税收饶让原则,对投资所得限制税率,以便使缔约方都能享受税收利益,体现双边税收协定缔结的目的。除了美国外,税收饶让原则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所谓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在国外得到减免税优惠的那一部分所得税,视同已经缴纳,给予税收抵免待遇,不再按居住国税法规定的税率补征。与国家间的双边税收协定相比,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缔结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等一系列相关文件,创造性地解决了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更能为两岸缔结双边税收安排时提供借鉴。两岸谈签双边税收安排时,应当着重处理好如下问题:协调各种所得的概念及其来源地的判定;为解决对某些所得的分类和征税,制定共同的方法;将某几项所得的税收管辖权规定由两岸的一方独享,或者分享。退一步来说,如果两岸短期内无法直接缔结双边税收安排的话,仍然可以考虑通过签订有关税收情报交换方面的专项税收安排,解决日益突出的双重征税及偷避税问题。“未缔结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可通过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来过渡,以便及时交换有关偷漏税的情报。”(多恩伯格,1998)
根据大陆与香港、澳门的双边税收安排,两岸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税收安排的条款应当包括:人的范围、税种范围、一般定义、居民、常设机构、不动产所得、营业利润、海运空运和陆运、联署企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受雇所得、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学生、其他所得、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信息交换、其他规则、生效和终止等。该安排适用于一方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该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简称“内地税收”),台湾地区的综合所得税和营利事业所得税(简称“台湾地区税收”)。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均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或者在该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又或者,如果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双边税收安排也适用于该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有关“税种范围”的条款所指向的任何其他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该安排可以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具体包括:(1)在大陆:大陆居民从台湾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安排规定在台湾地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大陆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大陆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2)在台湾地区:除台湾地区税法给予台湾地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台湾地区居民从大陆取得各项所得,按照安排规定在大陆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台湾地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台湾地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台湾地区税收数额。(3)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分)而需要缴纳的税款。双边税收安排可以使纳税人免于双重征税的待遇得以确定。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3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B2C;C2C
一、引言
我国电子商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已步入高速发展时期。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图1),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的市场交易规模逐年递增,2015年电子商务交易额达18.3万亿元,同比增长36.57%,占2015年中国GDP(67.67万亿元)的27%左右。电商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70万人,间接带动就业人数已超过2000万人。其中,B2B(企业对企业)电商交易额13.9万亿元,同比增长39%,增幅上升17%。电子商务为促进经济发展和带动就业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因其隐蔽性、无形性、主体流动性等特点,对我国传统税收体系带来严峻挑战。电商交易和实体交易本质相同,随着我国电商的发展和成熟,今后对电商全面征税是必然趋势。在保证国家收入的基础上,税收还可作为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调控工具,因此,从国家税收和电商发展角度研究电子商务征税问题非常必要。本文从实务和理论研究两方面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并介绍世界主要国家对电商征税的情况,以期为我国电商税收立法和加强电商税收征管提供参考意见。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实务动态
2007年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曝光。上海黎依有限公司通过“彤彤屋”网站销售婴儿用品,采用不开票、不记账、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方式逃税。经当地国税局税务核定,该公司在2006年6~12月不含税销售额278.4万余元,应缴增值税11万余元。法院以偷税罪判处罚金10万元,同时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处以罚金6万元。2011年武汉市国税局开出国内首张网店税单,对淘宝女装销售冠军网店“我的百分之一”征收2010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共计430.79万元,并对达到皇冠级别的网店纳入征管范围。该网店2010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信用级别达到3个金皇冠,累计有200万笔以上交易。针对此事,新浪微博发起“你支持对网店征税吗”的投票,共有5417人参与,其中72.9%的网友反对征税,担心缴税压力可能会转移到消费者头上。从2013年苏宁云商董事长张近东、步步高集团董事长王填,到2016年华润董事长傅育宁、吉利集团董事长李书福等,全国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们多次在两会中提出,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加强电商税收管理,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15年4月,北京、上海、深圳等多地税务机关相继约谈辖区内电商企业,引发查税风暴。然而,当年5月国税总局《关于坚持依法治税更好服务经济发展的意见》(税总发〔2015〕63号)提到,“各级税务部门今年内不得专门统一组织针对某一新兴业态、新型商业模式(含电商、互联网+)的全面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积极探索支持其发展的税收政策措施”,紧急叫停电商查税风暴,电商全面征税在2015年得以暂缓。2016年3月,我国《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2016年7月在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财政部长楼继伟表态,对电子商务不征税不公平。上述一系列事件表明,未来对电商全面征税是必然趋势,但也从侧面反映出离全面征税尚有一定距离,全面征税面临诸多难题,电商征税的具体管理办法还有待出台,全面征税需要一个过程。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理论研究动态
(一)电子商务模式与征税情况
电子商务主要包括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消费者对消费者)三种模式(李恒,2014)。B2B典型代表是阿里巴巴,平台提供的多是大宗的批发采购,交易双方为企业,需要发票作为记账或抵扣凭证,通常不会产生太多税收问题。B2C模式下卖方要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而且随着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实行,不纳税可能性低,但企业可能会借助其广泛而隐蔽的电商销售造就新的避税天堂,因此主要问题是加强税收征管工作。C2C即个人网店,典型代表是淘宝,卖方既无证经营,也不开具发票,监管难度大,再加上目前我国电商税收征管法律的缺失,从而导致C2C交易一直游走在纳税的边缘。
(二)电商征税的必要性
刘春江(2005)运用福利经济学相关原理,论述了电子商务征税的利弊,指出征税在短期内弊大于利,长期内利大于弊。曹洪(2011)、张炜(2014)等从交易实质角度,认为电商交易与传统交易其本质是一样的,均应纳税。谢波峰(2014)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并非“真空”,而是有法可依,应依法纳税。针对电子商务的不同模式,学术界对B2B、B2C模式征税已基本达成共识,而且实务中已征税,而对C2C电商是否征税和何时征税仍存在争论。洪兰(2013)从避免税收流失、保护实体经营、规范网店经营、完善征税体系四个方面,马洪娟(2013)从法律必然性、公平必然性、行业必然性三个方面,余碧艺(2015)从可税性角度即理论和实务上的税收可行性等等,剖析对C2C电商征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个体电商促进了就业,且征税成本高,监管难度大,应税收入不高,宜暂缓征税。但是暂缓征税不等于永不征税,长期来看对电商征税是必然趋势。
(三)电商征税存在的问题与阻碍
曹海生(2012)根据已有文献总结出电商税收征管的三类问题:一是继承性问题,在传统商务中已经存在,电商只是继承下来,包括假发票、伪造账簿等行为,在B2B中体现得更明显;二是放大性问题,在传统商务中早已存在的问题在电商中被放大,包括无证经营和不开票销售,主要存在于B2C、C2C模式中;三是电商新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于跨国销售中。针对C2C模式,王肖肖(2013)从税收政策角度,如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难以确定、劳务发生地模糊、应税行为判定缺乏依据,以及税收征管角度如电商税务稽查困难、成本高、现有技术和信息化水平的制约、现行法规的空白等方面进行阐述。余碧艺(2015)从实务角度阐述C2C电商征税面临着成本高、难度大、冲击就业等诸多挑战。
(四)电商征税的建议与对策
针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陈晓红、喻强(2000)从征管技术、人才培养等方面提出对策。曹洪(2011)认为电商税收征管的关键是要充分发挥网络服务商(ISP)的作用。伍红、胡杰琦(2013)通过对电子商务流程分解,提出以现金流为突破口,以信息流为基石,构建电子商务网站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新型征管模式。靳万军(2014)提出综合考虑规范管理、税收公平和支持发展三个方面,协调经济发展、纳税人诉求和税收治理三方不同诉求。张桂玲(2014)从改进税务登记并完善税收立法、配合行政辅助、建立第三方交易平台代扣代缴制度、提高商家纳税意识四方面提出对策。胡绍雨(2014)从调整现有税制、重构电商税收征管体系、完善相关税收制度三方面提出建议。汪旭晖、张其林(2015)提出推动政府单维征管模式向“平台—政府”双元征管模式转变,网店实名、终端征税、电子发票、平台代缴将成为发展趋势。
四、电子商务国际税收经验借鉴
作为电商发源地的美国,1998年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对互联网访问连续三年免税、避免多重课税或税收歧视,之后多次延长免税期限。2013年美国《市场公平法案》获得美国参议院的绝对性支持,法案允许美国各州政府在简化各自纳税法规前提下,对网络电商企业征收地方销售税,同时对年销售额低于100万美元的小企业免税。欧盟委员会在1997年发表《欧洲电子商务动议》,认为修改现行税收法律比开征新税和附加税更实际。1998年欧盟公布《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决定对欧盟企业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统一征收20%的增值税,开创了国际上对电商征收增值税的先河。2003年欧盟开始实施电商增值税新指令,各国执行自身现行的增值税税率,最高是瑞典的25%,最低是马德拉群岛的13%。新加坡2000年《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要求有形商品在线交易与线下交易同等纳税,而在线无形服务和数字化商品按3%的税率征税。英国2002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条例》规定,在线商品交易应缴纳增值税,税率与实体经营相同,根据所售商品种类和销售地不同分为标准税率17.5%、优惠税率5%和零税率。日本出台《特商取引法》,规定网络经营收入需要缴税,但年收益低于100万日元的网店免税。澳大利亚规定交易额超过1000澳元的小规模个人网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从世界主要国家电子商务税收经验来看,对电子商务征税已成普遍共识并已实施,多是在现有税制基础上进行修改和拓展,而不是开征新税种以减少征税阻力。多数国家在征税的同时给予电商一定的税收优惠,通常是设立起征点的形式,这些为我国电商全面征税提供了经验参考。
五、评述与展望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4
电子商务中主要包括B2B、B2C、C2C等多种模式,其中B2B和B2C已基本实现税款的征收,而C2C模式下税款的征收仍是一个真空领域。C2C模式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中流砥柱,其为consumertoconsumer的缩写,即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交易模式,众所周知的淘宝网就是基于这一模式进行网络销售。在当今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基于大数据的统计理念,电子商务中的C2C模式对我国的GDP总量和CPI指数产生了巨大影响。在美国,民众在感恩节后开始全民疯狂采购,故此感恩节后的第一天又被称之为“黑色星期五”,而如今,由淘宝网所开创的“双11”风头更甚。从表可以看出,自2009年首次发起“双11”购物狂欢节以来,“双11”的销售额在六年间呈几何倍增长,更在2014年创全球历史新高。
表淘宝网历年“双11”销售数据
数据来源:中国报告大厅。
而在受益人群热舞狂欢之际,我们必须冷静下来思考一个问题,在海量交易的背景下,在高额利益的掩盖下,我们究竟在“双11”中损失多少?历年“双11”的销售额合计为1174.36亿元,淘宝网上的交易类型较广,但大多都是有形的商品,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在传统商务模式的增值税征收制度下,不考虑起征点及各项优惠政策,按一般纳税人平均5%的税负率进行分析,“双11”这6天共流失税款58.72亿元(1174.36×5%);若按小规模纳税人3%的税负进行计算,共流失税款35.23亿元(1174.36×3%)。而这仅仅只是“双11”这6天的数据而已!纳税人的巨大收益和税务机关的微量税收形成了天壤之别,电子商务中C2C模式的税制完善势在必行。
二、电子商务C2C模式征税的必要性
1.我国税收基本原则角度
税收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定、公平和效率三原则。首先,从法定原则来看,目前由于C2C模式下纳税人信息不公开、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且我国税法中并没有电子商务征税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对电子商务个人店主的征税之路困难重重。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税法中也没有任何针对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这就表明,法律中已经规定了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电子商务应当如传统商务一样,对个人涉及到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款。
其次,公平原则禁止政府对纳税人给予优待或苛待的不公正待遇。我们不能不面对的一个社会现象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的推广,消费者更倾向于网络购物,且网店的经营成本远远低于实体店,网店的市场竞争力已远超实体店。即便网店销售的物品质量参差不齐,仍然可以获得巨额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劣币驱逐良币”这一不公正现象出现的概率极大。
最后,效率原则要求税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考虑市场在竞争中的积极作用,避免税收造成干预。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大环境是鼓励创新创业,鼓励互联网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政府可利用税收政策对竞争进行合理引导、对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但绝不能扭曲市场本身的有序、公平竞争。
2.各国征缴税款经验角度
从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缴经验来看,主要分为了两个派别,两派的征缴观念截然不同。美国派认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贸方式,应当给予鼓励,刺激该行业的发展,故而主张对电子商务采取免税政策;而欧盟派认为,电子商务尽管交易模式有别于传统商务,但从本质上来说其仍属于商品交易的范畴,故而应当与传统商务一样,对其征收相应的税收。
笔者认为,在当前经济背景下,应采纳欧盟派的观点,其一可以取得更多税收用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其二更有利于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完善电子商务税制的举措
1.提升信息化水平,实现信息共享
由于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纳税人具有较高的隐匿性,致使税务机关开展征缴工作的难度较大。以淘宝网为例,尽管淘宝网开店需要实名制,但是其中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个人网店转手的现象较多,身份认证的店主也许并非实际经营店主;二是即便店主进行了身份认证,但税务机关仍难以掌控到相关信息。
为此,我们应当尽快实现信息共享,这就要求税务机关、通信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和网络交易平台等构建一个多方信息共享平台,对相关的注册和征缴信息进行共享,以便进行后续的奖惩措施。
2.改变监管主体,由第三方平台对纳税人实行代扣代缴
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且相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第三方平台对纳税人的各方面情况更为熟悉,无论是纳税人的基本认证信息、主要收款账户还是其日常交易记录等,都在其把握之下。因此,采取税务机关监管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对纳税人实行代扣代缴的方式可以从源头上解决征缴难的问题。
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篇5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改革对策
abstract:intheworldwidebasistaxreformpolicyandthedomesticmacroeconomicenvironmentchangesunderthecondition,atpresentourcountryenterpriseincometax'staxrevenuecollectionsystem,ismanifestingthetaxrevenuefairlywiththeefficiency,thedisplaytaxrevenuetoeconomicstructureaspectsandsooncontrolaction,taxrevenuecollectionpatternandmethod,taxsourcemonitoringandtaxrevenueservicesstructurehasmanyproblems,adaptedthesocialistmarketeconomyobjectiverequestnotcompletely,mustanalyzethequestionwhichearnestlytheenterpriseincometaxcollectionaspectexists,andexplorestheconcretecountermeasurewhichpositivelytheenterpriseincometaxcollectionreforms.
keyword:enterpriseincometax;collectionmanagement;reformcountermeasure
前言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指出了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作为此次税制改革内容之一的企业所得税改革,在体现税收公平与效率,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发挥税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及协调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差异性等方面,更具有积极意义。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确立的企业所得税体系,由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构成,十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的经济基础、宏观和微观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企业(内、外资)组织机构、规模、类型、性质发生了改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及征收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不适应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税收功能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企业发展,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制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说明。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不规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弊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法不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不平等性,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所得税政策具有多变性,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复杂,纳税调整繁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界定不清晰,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区域之间、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比较大,无法真正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
(2)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多,不利于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太多,既有产业政策方面的,也有区域政策方面的;既有内资企业方面的,也有外资企业方面的;既有鼓励投资优惠政策,也有抑制投资优惠政策,这种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进行必要的清理、调整、减并、取消。“税收优惠政策不宜过多,其作用范围应当加以明确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优惠政策永远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手段,其功能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和残缺”[1].否则,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无法对国家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进行调整。
(3)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的差异性,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的难度,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由于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存在着差异性,使得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把会计税前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递延法、负债法)。这就要求税收征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核算技能,或者会计人员要熟悉纳税申报业务,然而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征收机关,具备这种复合型知识人才数量太少。事实上,会计政策与税法政策差异性影响着征纳双方的主体利益。一方面“表现在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与稽查上,现在的税务工作人员,不太熟悉新的会计准则、制度和政策,面对大量的政策差异项目,时常出现征管错误或稽查失误,或者错征、多征税款,损害纳税人的利益”[2],另一方面“表现在企业财会人员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上,大多数的企业财会人员,或者能做到规范会计核算,但不能做到准确申报纳税,因而招致各种税收处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损失,或者为做到准确申报纳税而不在规范会计核算,导致会计信息失真”[2].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法单一、手段落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税收征管信息化的程度不高,综合管理基础薄弱,漏征漏管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所以要想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效能,确保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质量和科学规范,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素质的所得税管理人员及先进的征收管理理念和方法,要充分运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税收征管信息化手段和平台,全面加强综合征管基础性建设工作,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资源优化和配置,及时保持国税、地税、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协调,以保持税收征管的信息畅通。然而目前的情况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法、手段落后,专业人员数量少,知识陈旧,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薄弱,原有的制度、规章、办法等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客观需求,税收征管应用型软件的开发和使用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科学、合理、规范、高效。
(5)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税收资源结构的配置有待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业务不精、管理的方法手段落后、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部门职能交叉重叠、税务工作效率低下、税务经费使用效率不高、税收资源得不到有效的配置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企业所得税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必须切实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合理配置税收资源结构。
(6)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不同程度存在税收流失。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信息化管理的基础工作不规范,不同类型企业规模、性质、组织结构、信誉等级存在差异性,企业同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协调不畅,税务资源信息不共享,税收征收方式的核定不科学,国税、地税征税范围划分不清等原因,造成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不力,税源信息不真实、不完善,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税收流失现象,必须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先进的监控手段,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及生产经营的各种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纳税人信息可靠、真实及纳税人户籍管理规范化。
2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改革对策
(1)合并“两税”,构建新型的法人所得税体系,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由于两套所得税制度在税收政策的优惠、税前扣除范围标准及有关实务的具体处理方面,存在着差异,使得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要高于外资企业,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中,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必须合并“两税”,建立一种新型法人所得税制度,这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核心所在。“这不是名称的简单改变,而是科学界定纳税人的需要,这可以解决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界定纳税人,法律依据不足,难以划分清楚的问题,法人所得税确定,以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界定清晰,对法人征收所得税,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则用个人所得税进行调节,这就便于建立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税协调配合的所得税税制结构”[3].
(2)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现行的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着较大的差异。国家为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全面发展,在全面优惠的基础上,又在区域性方面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给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主要体现在产业政策优惠方面,而且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性较大。这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平等性,直接导致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的不平等性,违背税收的公平原则。随着法人所得税的构建,要对现有的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取消、减并、倾斜、公平”的原则进行调整。首先取消、减并一些优惠政策,其次,为了鼓励对国家基础产业、重点行业、重点项目及重点区域进行投资,国家要制定倾斜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国家应实行产业政策为主,区域政策为辅,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相结合的优惠原则,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基本相同的优惠待遇”[4].
(3)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由于内外资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方面存在着:税前扣除标准及范围、资产的税务处理方法、税法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等方面的差异性,所以现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额的计算既不规范,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必将引起内外资企业在税收负担上的不公平性,使内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纳税信息方面不具有可比性,无法真实考核内外资企业的盈利水平和运营绩效,也给国家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难度。内外资企业“两税”合并后,构建了统一的法人所得税体系,必须按照我国宏观经济发展的形势及世界所得税改革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构成及计算有关规定。
(4)改进税收征管的方法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建设,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优化税收资源结构,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1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含量的征管手段和方法,构建税收征管信息化平台,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根据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及市场经济的需要,要采用先进的税收征管方法理念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要依托包含网络硬件和基础软件的统一技术基础平台,逐步实现数据信息在总局和省局的两级集中处理,使信息应用内容逐步覆盖所有税种、所有工作环节和部门,通过业务重组、优化和规范,逐步形成以征管业务为主,包括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和决策支持在内的四大子系统的应用软件,要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以业务流程为主线,梳理、整合、优化、规范征管业务流程,利用信息技术和其他技术对税务机关的内部组织结构和业务运行方式进行重大或根本改造,使税收征管更加科学、合理、严密、高效”[5].
2优化税收资源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目前,我国有些基层税务分局(所),税收征管支出与征收税收收入的总量不成比例,征收成本较高,或者随着ctais上线后,基层税务局(所)业务量大幅度减少,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巨大浪费,税收资源配置不当,征管效率低下。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根据税收征收环境和条件的变化,科学设置税务征收机构,重新界定职责范围,合理分流人员,使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最优化的配置,建立和健全税收征管的激励机制、考评机制和约束机制,对税务机关征管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促使税务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3切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和完善税收征管的工作机制,统一、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的程序、办法、职责、工作流程,完善工作绩效的考评体系及考评量化指标内涵,合理界定税收征收方式及征收范围,以规范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这是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确保税收征管工作效能的基础和条件。
(5)建立和完善税源监控和纳税服务体系,提高征管水平,减少税收流失。
1健全和完善纳税服务体系,规范纳税服务工作行为,使税收征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我国现行税收服务体系不完善,纳税服务水平低,内容单一,信息化程度弱,纳税服务意识淡薄,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质量和效能,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税收征管服务体系的客观要求,面对税收征管新的信息环境和条件,必须重新健全和完善税收服务体系,规范税收服务工作行为。
第一,“采取现代化的信息手段,提高服务的科技含量,在纳税手段上,推行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的申报服务”[6].“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税收信息网络建设,真正实现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划拨、税务咨询、政策查询等业务的网络化服务,真正实现税收信息资源共享”[7].
第二,“要完善税收服务的考评机制,将税收服务纳入征管质量考核,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纳税服务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对税收服务考核和日常监控,量化服务管理,充分发挥和调动税务人员优化税收服务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6].
第三,“提升税收服务的层次,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的方便,这只是税收服务的一个方面,税收服务还必须包括为各个经济主体提供税收帮助,以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7].
2完善税源监控体系,提高税源监控信息化管理水平,减少税收流失。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基础性工作的薄弱环节,明确税源监控的职责范围、办法、规程、内涵等基础性规范问题,应加强同工商、金融、外贸、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使税源信息具有及时性、全面性、客观性,保证税源信息真实可靠,做到信息畅通,信息共享,同时充分利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搭建税源监控信息化平台,不断提高税源监控信息化管理水平,防止出现漏征漏管现象,减少税收流失。
参考文献:
[1]翟志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4,(2):24~28
[2]柴秀英。财务会计与税收政策差异分析比较[j].内蒙古统计,2003,(6):64~66
[3]中国税务学会《完善税制》课题组。关于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具体建议[j].税务研究,2004,(3):5~11
[4]赵景华,杜萌昆2003年全国税收理论研讨会观点综述[j].税务研究,2004,(5):72~78
[5]吴俊红。探索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途径[j].学习月刊,2003,(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