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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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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利用保险的方式,对存款者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保障金融系统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具体而言,经营存款保险的保险机构按一定的标准,向吸收存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收取保险费,并建立保险基金,当投保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因遭受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而无法满足存款人的提款要求时,保险机构则根据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保险金,这便是存款保险制度的一般做法。

存款保险最早产生在美国。1929-1933年的大危机期间,由于恐慌性的挤兑,美国大概有9096家银行破产,广大存款者的利益和信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33年迅速颁布和实施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ass-SteagalAct),并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机构——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ederal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简称FDIC)。自FDIC建立以来,美国银行系统的存款安全得到了极大的保障,银行因为挤兑破产的概率明显下降。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成功,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取这一制度。目前,全球共有67个国家正式采取了存款保险制度,其主要发展特征如下。

1.存款保险机构的治理结构。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67个国家中,有38个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属于政府机构,13个属于私有化组织,16个为官方与私人的混合体。在许多国家,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作为重要的出资人,是董事会的成员之一,参保的存款机构也有董事会代表。

2.存款机构加入的方式。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强制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方式。在67个正式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15个采取自愿加入的方式,其中主要是私人存款保险机构。

3.存款保险基金的筹资安排。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设立有存款保险基金。正常情况下的存款保险基金来源有:(1)初始出资,即由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出资以及成员机构一次性的入会费;(2)常规以及专项保费,即向受保机构定期征收的一定比率的保费;(3)保费的投资收益,一般是投资政府债券的收益;(4)清算倒闭存款机构而回收的资金。

4.存款保险的范围。在现行的存款保险体系中,只有日本、奥地利等少数国家把境内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排除在存款保险体系之外。对于本国银行在境外的分支机构,除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少数国家提供存款保险外,一般不对其提供存款保险。

5.存款保险的种类。一般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存款,通常将同业存款、内部人存款和外币存款排除在外。在67个正式的存款保险体系中,9%承保所有类型的存款,29%承保大多数类型的存款,41%承保某些类型的存款,21%承保主要的居民存款;明确不被承保的存款类型有外币存款(27个国家)、非法存款(15个国家)、除居民存款外的所有其他存款(18个国家)。

6.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大多数国家实行部分保护的存款保险。迄今为止,只有土耳其、日本、韩国、厄瓜多尔和墨西哥等为数不多的国家实行过完全保护的存款保险,而且除土耳其外,其他国家都是将完全保护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一种过渡性安排。

二、存款保险制度在社会经济金融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

1.维护存款者的利益和金融秩序稳定。存款者较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而言,处于信息劣势一方。存款者由于不了解存款机构对其所存款项的用途如何,也就不可能对银行的存款经营策略进行监督。有些银行或金融机构之所以敢于对储户的存款随意利用,如为低效政府企业提供低息甚至无息贷款等等,是因为政府对储户的存款采取了隐性的保险。但随着市场透明度的逐渐提升,政府的隐性保险越来越难以实行,存款者的利益就越来越受到威胁。另外,由于宏观经济波动具有很强的周期性,当经济处于低谷之时,整个社会的经济信用受到大众的质疑,银行等吸收存款机构会面临很大的挤兑压力。这时,资金实力较弱,或者周转资金不足的银行和金融机构便面临着破产的威胁。存款保险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存款者的利益免遭上述两种风险的影响。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对其所受保的银行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进行监控,提出风险提示;另一方面,一旦市场出现挤兑,存款保险机构能够通过其背后带有政府性质的或自身不断积累的大量资金,对出现挤兑的投保银行和投保存款按照协定进行偿付,避免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倒闭对存款者造成的沉重打击。

2.减轻政府在银行倒闭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如前所述,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银行和金融机构面临的挤兑问题,但它不可能彻底避免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一家超大型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倒闭,将有可能引起整个社会的动荡。对此,政府必须全盘买单,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为完成这项艰巨的任务,政府必须拿出大笔的资金,其来源不外乎于纳税人的税金和开动印钞机所增发的钞票,这会使政府的财政、货币职能混乱不堪,难以招架。通过设立存款保险,破产金融机构巨额债务的偿付工作很大程度上会从政府转移至存款保险机构,大大减轻政府的压力。

3.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因为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时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其必然会认真地履行其职责,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以确保各银行合规、稳健的经营。由于其着重于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处理,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存款保险的制度缺陷

1.存款保险的逆向选择。如同所有的保险一样,存款保险也存在着逆向选择的问题。在某一既定的费率水平下,经营能力较差的银行可能会接受这一费率,积极参保;而经营能力较强的银

行由于能够抵抗更大的风险,可能不会接受这一费率,拒绝参保。由于参保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越来越差,赔偿概率越来越大,存款保险公司便会进一步提高费率,形成一个恶性的循环,这便产生了逆向选择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公司的保费赔偿支出明显加大,其经营风险大大提高。

2.存款保险带来的道德风险。比逆向选择更为糟糕的是这一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通过进行存款保险,可以转移其存款的经营风险,但也提高了其经营成本(交纳保费)。在经营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参保机构会将存款投放到风险更大的渠道,如股权投资等,以期获得高额利润来扩大收入和弥补由于参加存款保险带来的经营成本的提高。这就加大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存款损失的可能性,也使得存款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更高的理赔率。

3.存款者的监督作用弱化。在采取存款保险制度之前,尽管存款者很难直接监督和参与银行对其存款的运用决策,但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失误面前,存款者也可以采取类似股票投资中“用脚投票”的措施。如若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存款者可以提前取出存款转投他行或转作他用,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吸收存款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促使其提高经营效率。采取存款保险之后,存款保险行会加强对存款机构的监督,存款者出于对存款保险行的信任,不再发挥“用脚投票”的主动监督。但存款经营机构和存款保险行之间的监督远不及存款者的监督那样直接,这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又弱化了存款者对经营存款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

四、消除存款保险负面作用的政策建议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存款和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但任何制度自身都难免会带有一些负面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也是如此。存款保险政策的实施者,从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全局出发应当坚定不移地执行这一政策,但政策当局在制定、实施存款保险之前,必须先将其负面作用降至最低。

1.制定不同的存款保险费和承保范围。存款保险行可以通过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风险进行细分,根据风险和收益的匹配原则,制定不同的承包范围和不同的保费水平和赔偿比率供投保人选择。一般经营能力差的存款经营机构会选择较大的承包范围,同时承担较高的保费。从信息经济学角度看,这属于诱导性信号显示。存款保险行根据参保机构的选择能够较为合理地诊断出其经营能力和出现理赔的概率,对经营能力差的参保人收取较高的保费以抵偿部分可能的理赔风险;另外,存款保险行可以加强对这类经营能力差的参保人的监督管理,这无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逆向选择的不良后果。

2.建立一套银行和其他存款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通过建立存款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存款保险行能够对其采取差异性的收费。这方面做的最好的当属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美国FDIC在CAMEL评级制度基础上,开发出了一套存款风险评级体系。FDIC将风险分成良好、充足和不足三大类,然后把每大类分成三个小类,即得到一个3X3的风险矩阵。再根据各个存款机构的历史经营业绩、风险出现频率等指标将对其进行评分,根据得分把这些存款机构归入上述9大类中,执行相应的保费标准和监督力度。建立并应用存款机构的风险评定体系,从原理上与上述第一项政策一样,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逆向选择问题。并且,风险评级体系属于事前防范,可以在有关存款机构投保前确定其经营风险水平,“因材施教”。

3.存款机构道德风险的防范。在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机构的道德风险是可以通过存款保险行的监督得到解除的,但问题也就出在存款保险行和存款机构之间。一些存款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为了获得或扩大保费来源,会疏忽对参保存款机构的业务经营管理,放任其对所吸纳存款的肆意操作。因此,要克服这一弊端,应当从存款机构和存款保险从业人员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加强对存款机构经营的监管,另一方面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意识。

4.强化存款者的风险意识。存款保险的负面效应尽管不利于对存款机构的监督和激励,但也对防止挤兑现象的产生、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但是,有关部门不能因此放弃这方面的努力,因为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监督是最为直接有效的。需要让存款者知道,一家存款机构对其吸收的存款进行了保险,并不一定代表着风险发生时,其存款可以得到全部的赔偿。大部分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存款人的索赔放在首位,但当保额不足以弥补这部分损失的时候,银行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存款者最终还是要承受一定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罗滢.存款保险:理论与实务[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存款保险制度研究编委会.存款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叶德磊.微观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社,2005.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篇2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博弈

一、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法律形式建立的,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它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质在于从国家隐性全额担保转换到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在我国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以来都是在政府的庇护之下运作。政府的过多保护与干预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至今难以消除,比如,巨额不良贷款的产生等。如今,我们大刀阔斧地进行金融改革,使商业银行真正成为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就是要逐步淡化政府对银行的影响。如果设计的存款保险制度对道德风险问题没有充分重视,无疑将是重回老路,商业银行有了存款保险机构这一变相的“政府保护”,重新具有了进行风险投资的“动力”,化解不良资产将遥遥无期。

二、存款制度中的道德风险的博弈理论分析

(一)模型分析

道德风险模型可细分为:隐藏行动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人选择行动,“自然”选择“状态”,人的行动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某些可观测的结果,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结果,而不能直接观测到人的行动本身和自然状态本身,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投保后,投保银行在贷款发放中审查不仔细,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存款保险机构所能观测到的只是已形成的不良资产,而无法确认银行是否有违规操作。

隐藏信息的道德风险。即签约后,“自然”选择“状态”,人根据观察到的自然状态选择行动。委托人只能观测到人的行动和行动的结果,而不能观测到自然状态,因而是不完美信息。比如,某企业负债率较高,银行己知晓,但出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企业一旦成功,获利颇丰,仍然对其放贷,结果造成贷款沉淀,不良资产形成。存款保险机构可观测到银行的贷款行为,但无法知晓有关企业的信息。

下面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问题。为了分析方便,将金融机构放款给高负债的企业从事风险投资这一过程简化为金融机构自己从事风险投资,并假设:第一,金融机构没有任何自有资本,这使得金融机构本身不会因放款失误而承担任何损失;第二,得到存款保险制度担保的金融机构足够多,它们之间的竞争使得资产价格可以上升到他所有可能实现的价值中的最大值,即盘损值。

考虑一个简单的两期情形。假定有一块土地,它在第1期出售,在第2期实现一个不确定的租金。显然,第1期的土地价格取决于第2期可能产生的租金(由于模型在第2期结束,所以不存在土地在第2期再次出售的问题)。假定租金为100元的概率为2/3,为25元的概率为1/3。假定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即利率为零,则一个风险中性的投资者愿在第1期支付的土地价格为50元。但是对于“赚了归自己,亏了归别人”的金融机构来说,显然,只要土地价格低于100元,它都有利可图。在假设这样金融机构足够多的情况下,土地的价格就必然被抬到它的盘损值100元,也就是这块土地在最好的情况下的所值。这多出来的50元就是一种资产泡沫。

现在把模型扩展到3期。假定前两期的结构与前面相同。第3期的租金也是有1/3的概率为100,有2/3的概率为25,而且第3期租金分布与第2期是独立的。我们仍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假定没有担保,则一个风险中性投资者愿意在第1期支付的价格是100元,它等于第2期的预期租金50元加上土地在第2期预期转手价,后者又是由第3期的预期租金决定的,同样为50元(注意,这里土地价格从第1期的100元下降至50元是由模型的结构决定的,并不构成金融危机)。如果有担保,那么,根据前面的推理,土地在第2期的转手价就会被抬到100元,相应的,它在第1期的价格就会被抬到200元。仍然会出现100%的泡沫。

类似地,我们还可把模型扩展到4、5…n期。但是,这各类似地推理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存款保险机构的担保能力是无限的,它有足够的财力弥补金融机构的损失。比如,如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只有25元,政府就要拿出75元来偿还债权人;如果第3期的租金也是25元,则政府总共要损失150元。然而,现实中这种前提是不成立的。即使是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机构,财力也是有限的。

那么,假设它只能帮助金融机构清偿一次债务,金融机构在第1期则可能面临两种结果:第2期实现的租金为100,存款保险机构无须出面为金融机构清偿债务,从而可以继续为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仍能维持在100元,因此,第2期租金收入加上转手价格就是200元;或者第2期实现的租金仅为25元时,存款保险机构就得出面清偿债务,并且无力再为金融机构第2期至第3期的债务提供担保,这样第2期的土地价格就会从它的盘损值100元回落到预期值50元,由此我们看到土地价格出现了暴跌,200元下跌至50元,资产价格暴跌,金融危机爆发。

(二)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提供的保护越强,造成的激励的扭曲就越严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保银行得以从存款人的监督下解脱出来,而且在单一保险费率下承担的成本不与风险挂钩,投保银行冒险的动机越发强烈。因此,在道德风险问题下,存款保险机构的目标难以达到,而且,当存款保险机构也无力清偿时,还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轻则使得某家银行资产质量恶化,经营困难,濒临破产,重则引起一国或区域性金融危机,造成金融动荡。

三、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

道德风险问题的关键在于它能通过对金融机构提供保护,造成激励的扭曲。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所建立的“安全网”会诱导存款人忽视银行的经营和风险,对存款银行的信誉、实力不作慎重的选择,而更关心哪家银行许诺的利息高。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即使增加经营风险,也不会失去客户,或者即使风险的增加带来成本的增加,但是成本的增加幅度可能远远小于收益的增加幅度。其最终结果是过渡风险偏好的经营方式成为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应对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对策其实就是纠正扭曲了的激励。

第一,让存款人承担银行经营失败所导致的部分损失。具体而言,存款保险公司可规定一个免赔额或固定比率。这种在保险业中被称为“共保制”(Coinsurance)的制度使储户的切身利益会因银行的倒闭而受到影响,因而刺激了储户对银行风险的了解与选择。

第二,公平地缩小受保护对象的范围。银行受保护的负债越少,它所受的来自债权人的监督就会越大。在信息披露不够充分,广大公众的信息能力普遍不足,选择存在一定盲目性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以保护小额的居民存款人为目标是可行的,因为这样能通过统一收取保险费而将小额存款者的信息成本转嫁给了存款保险公司,这样能消除公众盲目跟风提款时的“免费搭车”行为。而大额的机构投资者所具备的选择能力使他们不但不应受到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应该通过独立分析的自保行为来为监管机关提供一定的决策参考。

第三,更严厉的危机解决方式。对资不抵债的银行的处理方式中,对存款人以及银行打击最大的是破产清算方式,因为它不但使危机银行从此消失,而且使存款人通常难以获得全额存款。然而,正因为这种方式对包括监管机关在内的所有当事方均具有极大威慑力,破产清算应被用于解决多数危机银行。清算完毕后进行索偿时,各债权人索偿的优先等级顺序应依照“投保存款人;无保险存款人;非存款债权人”的渐降优先级顺序来进行。

第四,健全金融监管的约束机制。要消减银行所有者的道德风险,监管机关除确保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应考虑诸如因操作风险而倒闭的机构的主要所有者成为金融市场的禁入者,以及追究式交易的决策者的法律责任等手段来对金融机构的所有者进行约束。

参考文献:

[1]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2004,(08).

[2]李志军,赵春娜.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影响[J].现代管理科学,2007,(02).

[3]周仲飞.国际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协调[J].武汉大学学报,2007,(01).

存款保险制度论文范文

1.存款保险机构的最终保险机构仍为政府

在隐形存款担保背景下,政府对经营不善甚至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承担着无限赔偿的责任。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由存款保险机构担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尽管在表面看,无限责任转为有限,但如果发生大规模或比较严峻的问题,政府仍不会袖手旁观、坐视不管。以美国为例:1984年,美国大陆银行遭到了存款者的挤兑的情况,10天内流失了近60亿美元的存款,由于对其救助可能耗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有的资源,结果最后,美联储提供了高达45亿美元的资金。因此,即使建立了存款保险机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最终保险人仍是政府,如果金融环境脆弱,就更难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营,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实际操作的有效性不高。

2.存款保险制度无法规避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

政府的隐含担保会引发道德风险,但存款保险制度同样不可避免道德风险。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会降低公众对金融机构破产的风险的警惕性。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会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从而忽视银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存款保险会弱化金融机构的风险约束机制。由于有保险机构作保障,使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承担过度的风险,从而使金融机构陷入危机,甚至引发整个银行业危机的蔓延。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现象的发生

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但如果不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相反实行自愿保险制度,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即“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的现象。在自愿保险制度下,经营稳健、资产健全的“好银行”由于具备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不容易发生风险,因而不愿徒增成本支付保费参与保险;相反经营不善、资产不健全的“坏银行”则为吸引储户而力求加入保险。以此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导致的后果是风险大的银行积极参与,风险小的银行主动退出,最后产生存款保险机构中好银行消失、坏银行充斥的局面。另一方面,如果强制金融机构参与保险,则是以大银行的利益为代价的,会造成好银行与坏银行之间的不公平关系,为银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留下隐患。

二、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需特别关注的几个方面

1.我国银行业整体经营状况与国外存在较大差距

以全球范围内一级资本排名前五名的银行(花旗集团、美洲银行、汇丰控股、摩根大通、法国农业信贷集团)为参照,对比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考察商业银行风险监测分析的几项主要指标: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回报率平均为22.34%,资产回报率平均为1.254%,我国四大国有银行资本回报率平均为4.325%,资产回报率平均为0.19%;国外5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平均为12.126%,且均高于巴塞尔协议的最低要求8%,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54%、8.15%、6.91%,只有中国银行达到8%;国外5家银行不良贷款比率平均为2.51%,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为22.49%、25.69%、30.07%、15.78%。这说明四大国有银行在盈利能力、资本状况和资产质量方面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尚有差距。市场化运作的运行机制为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存款保险机构留下隐患。

2.我国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过高

我国现阶段尽管没有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居民对“存款保险”一词仍较为陌生。1998年6月21日,国家关闭海南发展银行,为此曾紧急调拨34亿元抵御挤兑现象,后海南发展银行的全部资产负债由工行托管后,挤兑现象便没有继续蔓延。事实上,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公众历来对银行的经营情况存有过高的信心,认为银行有国家的保障,不会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任不能真正发挥作用。

3.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居民存款的成本发生变化

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后,原来由中央银行承担的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风险,将被分散转移给各家金融机构。因为参加保险支出保费,会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而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国有银行仍处于垄断地位,为了提高收益,四大国有银行很有可能将成本转嫁给存款人,从而导致居民存款成本增加。这不仅违背了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初衷,还会引起存款人投资结构的改变:由于存款成本增加,存款收益减少,存款人容易改变投资方向,将资金更多的投向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进而影响资本市场的波动。

4.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央行间的关系

国际上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付款机”类型保险机构,是在银行倒闭之后,对所承保的存款进行补偿;另外一类是对金融机构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有“实时校正”功能,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报表,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仅仅被赋予其为破产银行买单的权利,如果选择“付款机”类型的保险机构,就要随时准备承担道德风险带来的损失。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机构容易在监管过程中获得信息,使其能够合理把握介入金融机构的时机,也更有动力监督银行的经营状况,从而避免银行资不抵债时才进行干预的情况发生。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第二类制度。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机构兼具银行监管职能,包括处置有问题银行的职能。

以存款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为例,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FDIC的首要是存款保险职能,它为美国9900多家独立注册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的8种存款账户提供限额10万美元的保险,美国约有97%的银行存款人的存款接受FDIC的保险;其次是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5616家非美联储成员的州注册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最后是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能,当存款机构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其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该存款机构的注册管理机关将作出正式关闭决定并通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管的大部分,中国人民银行也有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后,存款保险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将涉及到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间的分工协调安排,尤其是涉及监管职能的方面将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相互重复、相互充斥,如果存款保险机构仅仅同银监会之间进行信息共享,没有掌握真正有效的银行监管权,在银行的处置方面,将会面临着被动的局面。因此如何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和银监会间的关系也是构建存款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重要议题。鉴于以上分析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并非是万能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在降低金融风险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新的问题,因此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就应多方面考虑,同时应带有一个明确的制度目标,逐步推进。

三、逐步推进存款保险制度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循序渐进、分步建立

循序渐进即在隐形保险制度和显性保险制度之间设立一个过渡制度阶段,国家对银行的担保不完全撤出,可以在内控机制较好的商业银行作试点,率先建立存款保险体系,然后扩大范围建立区域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最后在此基础上发展全国范围内的存款保险制度。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协调配合不可或缺

推进存款保险制度,需要相关机构的协调配合,首先需要和银监会、人民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发生,使制度更透明、高效,还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扰,同时降低行政成本。

3.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

1993年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担保法》、《公司法》等金融法律为主体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为了减少存款保险制度前进中的障碍,为制度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保证,仍需逐步完善已有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健全的法律作支撑,引进新的理念和模式、规范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手段、完善治理结构,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

4.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我国金融业一直缺失优胜劣汰的商业法则,缺乏良好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同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历史包袱较重,不良贷款占比较大,盈利能力普遍不高,各家金融机构实力相差悬殊,在这样的背景下,存款保险机构被推向改革的前沿,面临着重重困难。因此,充分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先进做法和宝贵经验,可以为存款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在制度建设上扫除一些障碍。

综上所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仍任重而道远,因此,在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应立足于国情,将制度建设与金融体制改革结合起来,充分借鉴先进国家、先进地区的经验,分阶段循序渐进,坚持速率与效率相一致的原则,同时逐步完善各项相关制度,充分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效能,保护存款人的切实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现阶段实行存款保险制度需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并就我国逐步推进存款保险制度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可行性分析

参考文献:

[1]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国金融出版社.